(二)关于《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免责事由
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及《铁路法》第58条可知,二者规定的高危作业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应理解为不仅包括受害人故意,还包括其他受害人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过失)。《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123条的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于受害人免责事由采取的是主观判断标准,以主观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铁路法》第58条对受害人免责事由采取了客观标准,受害人的自身原因包括“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些行为列举说明《铁路法》以受害人行为上的故意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因为铁路轨道系专用线路,铁路列车是在固定的铁轨上运行,与道路车辆、行人不存在混行,当道路车辆和行人侵入铁路限界时,铁路列车无法躲避和改变方向,铁路列车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现实绝大多数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人和道路车辆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通过铁路道口和在铁道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以受害人行为上故意(即故意实施违章行为)推定受害人对伤亡后果存在故意显然是扩大了《民法通则》中故意的含义,依照《铁路法》以受害人的行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则出现了只要受害人有上铁路线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均不承担责任的后果,这一后果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实事求是地说,《铁路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历史时期曾起到抑制行人上线,保障铁路事业发展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一免责事由已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例如,铁路机车运行速度经过6次提速,从过去平均每小时几十公里,发展到现今平均每小时百公里以上,高速轨道机车最高时速甚至达到平均每小时350公里。以前沿铁路线路行走避免损害发生是可能的,而如今沿铁路线行走再想避免损害发生已根本不可能。因此,1990年的《铁路法》中的相关规定与铁路发展现状已不相符,对解决人身损害纠纷、调和社会矛盾已力所不能及,使得《铁路法》第58条存废之争一直不断,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极大困扰。要求立法机关修改与时代步伐不相协调的《铁路法》第58条的呼声相当高。事实上,关于《铁路法》中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这一免责事由理解为受害人只要上线,铁路运输企业就免除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这并不是立法本意。“受害人自身原因”中包括的“在铁路线上行走”仅指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并不包括为了通行而穿越铁路线路,但由于司法实践扩大理解了“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含义,导致出现了无论穿越铁路线路还是沿铁路线行走铁路运输企业均免责的结果。为有效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对司法实践中对《铁路法》第58条“受害人自身原因”这一免责事由的理解扩大问题予以纠正,对“受害人自身原因”这一免责事由予以限缩,将立法本意予以还原。综上,《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受害人因故意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人身伤害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做了明确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