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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曾表述为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该法第69条对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责任的正式表述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表述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是一致的。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9条对哪些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未采取《民法通则》例举式的规定,但应理解为其规定中包括了《民法通则》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文已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应包括铁路运输工具。综上,《民法通则》、《铁路法》在归责原则上是一致的,尚未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与前两部法律一致的规定,故《铁路法》作为特别法,专门针对铁路运输法律问题而制定,该法经正式公布并现行有效,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予优先适用。


  

  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侵权法免责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不同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有与之相适应的特定免责事由。上文已述,无论依据是《铁路法》还是《民法通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问题是一致的,那么,两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应该是一致的,但实际情况却比较复杂。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及《铁路法》第58条可知,前者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后者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被《铁路法》进一步明确为“是指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


  

  (一)关于《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不可抗力不应作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免责事由。因为,在高度危险责任下,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虽可表明行为人无过错,但损害发生又确实与行为人的危险活动有关,若使行为人完全免责,则必然使无辜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从而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公平观念。对此,正确的理解是,从《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看,不可抗力作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免责事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点应予明确。当然,不可抗力在《铁路法》中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的一个前提是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发生。另外,《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进一步证明了高危作业责任下不可抗力可以作为高危作业人的免责事由”。以上规定中“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中作业人的免责事由再一次被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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