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问题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危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世界范围看,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采用以上责任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历史上该责任是从铁路交通事故发展起来的,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运输企业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由此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原则。高度危险责任的本意在于及时、有力救济受害人,减少、消除社会危险因素。我国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民法通则》中确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危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当时中国的法制状况下还是一项较为先进的法律规定,为以后制定的有关涉及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单行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铁路法》。根据《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营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客观地说,该部法律在颁布之初的数年里并未引起太大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该法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据《铁路法》第58条处理纠纷,即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但物质生活相对匮乏、生命价值尚未被重视、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司法救济意识淡漠等因素制约,其与侵害人之间的矛盾亦并不突出。法院依照《铁路法》做出判决并未引起太多争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命价值逐渐被重视,许多纠纷在诉讼外和解不成的情况下进入诉讼。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援引《民法通则》第123条主张其不存在故意这一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铁路运输企业援引《铁路法》第58条抗辩认为,受害人有《铁路法》列举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故铁路运输企业不予赔偿。事实上,依照以上两部法律规定也确实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的归责原则发生了改变。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做出了概括规定,该概括内容中不应包括铁路列车,即铁路列车不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不能依照高度危险作业承担责任,因为目前我国多数的铁路列车运行速度低于发达国家,不应将铁路列车列入高速运输工具范畴,即使将铁路列车列为高速运输工具,也要依据时速确定,超过一定时速才能确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否则不能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待。其次,《铁路法》第58条将“受害人自身原因”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这意味着损害系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而侵害人无过错时,侵害人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分配体现了过错责任的要求,只是在表述方式上采用但书条款。综上,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认为,《铁路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所以在两规定发生冲突、矛盾时,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铁路法》第58条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正确的理解应当如下,第一,《民法通则》虽未明确铁路列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输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但是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的立法本意,判断铁路运输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更应着眼于其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铁路路网迅速密集、铁路速度不断加快,铁路运输带给社会成员带来便利的和财富的同时,也牺牲了相当一部分人,尤其生活、工作在铁路周边人们的利益,其限制了行人的通行自由和威胁生存安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铁路运输造成伤亡的人数近万人,受害人多是居住在铁路周边的居民,因为工作、生活等原因需要经常穿行铁路。众所周知,一旦被运行的列车碰撞、碾压,产生的后果必然是非死即伤,尽管有时列车行进速度不高,但损害后果同样也非常严重。据了解,时速200公里的列车完全停稳,减速期间还要行驶1450米,所以一旦出现险情补救措施很少。当铁路列车时速200公里以上时,车外风速会达到8级。如站在铁路列车道边过近,将有可能被铁路列车运行产生的强大气流卷入车底,造成伤亡,故铁路运输对周围环境构成危险是肯定的。第二,《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已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原则作出了规定,有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单行法、部门法不应作出不同规定。事实上,《铁路法》与《民法通则》就归责问题并不冲突。依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铁路法》第58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别法上的体现,故不存在法律冲突下的选择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