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姜伟;朱秋菱
【关键词】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
【全文】
司法实践中,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存在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影响了判决尺度的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近年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现出数量增速加快、审理难度加大、服判息诉率降低等新情况。这些新情况一方面是因为科技进步使得铁路列车运行速度大大提高,经济发展使得政府有能力修建更多铁路,铁路网线的密集、铁路运行速度的提高,加速了人口流动及城镇规模的扩大,生活、工作在铁路周边的人口迅速膨胀,铁路运输给周围环境带来了更多的安全隐患,铁路列车造成的人身损害时有发生,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诉讼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诉讼能力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断迫切。这些新情况体现了社会进步后生命价值被重视以及人身权对司法救济的需求。然而,此类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让司法应对面对更大的窘境,使得多年来争议不断的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更为突出。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则依据《铁路法》第58条抗辩受害人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法律认识及选择的不同也体现在法院判决当中,有的案件法院依据《铁路法》判决全部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案件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判决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受害人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元。判决结果的悬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使得当事人不易服判息诉,案结事不了、无休止上访。在判决无法消弭社会矛盾的情况下,法官们希望通过调解缩小双方赔偿数额的差距,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调解中,铁路运输企业依据《铁路法》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受害人只愿予以少量补偿,而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认为既然不存在侵害人免责的事由,铁路运输企业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使得调解即便达成一致,也往往是费尽周折的。可以说,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争议成了此类案件判决、调解的最大障碍。
2007年出台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复制了《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但法律争议并未因此得以平息。司法实践中一些审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因为适用《铁路法》第58条不能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不能从根本上平息社会矛盾而无视铁路法的存在,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审理案件,变相地废弃了《铁路法》,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高额赔偿,让铁路运输企业不能接受,也让很多适用《铁路法》判决此类案件的铁路法院面临尴尬,社会公众对铁路法院的公正性质疑不断,受害人千方百计规避铁路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因此,在立法机关尚无日程明确上述法律争议的情况下,下级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尺度、平息争论,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亦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有的一些问题做出明确。2008年6月,《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应多方要求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立项,该解释于2010年1月4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6日发布)。下面就《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过程中的几个问题的思考介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