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AMC的性质、规模和能力,决定了AMC的工作重心不是事毕躬亲地处理逐个债务,而是作为整个债务重组计划的指挥者。怎样尽可能多地调动政府之外的资源,将其投入重组之中,是衡量AMC经营水平的主要指标。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是AMC重点依赖的中介机构。但在我国,这些机构尚存在大量的不规范行为,以致其作出的评估结果在投资者心中没有太大的影响力。造成中介机构行为不规范的主要原因是政府的介入过深。中介机构保持绝对“中立”,与各方均无利益关系,这是市场惯例。但在我国则难以行通。长期的计划经济背景,培养了一种公众对公有经济成分的信任,而对私人经济持怀疑态度。由此,一些有政府背景的中介机构更易得到社会的信任。但这类机构往往又实行计划经济的运作模式,缺乏效率,其制定的评级方法与国际惯例相距甚远。如果聘请国际上权威性的评级机构,其收费又太昂贵。比较可行的办法还是先由政府与民间(含外资)合资组建信用评级机构,走“少而精”的发展模式。待市场容量扩大、各方条件成熟后,信用评级机构与政府脱钩。
(四)政府的角色
对于政府支持,不要过分地看重减免税,而要注重政府解决企业和银行在重组中的后顾之忧(如承接企业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和安置分流的富余人员)、给AMC或银行业务经营的便利[8]。我国税率不高,但企业负担沉重,宏观税负达到30%,与发达国家相若,这说明税收不是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税外负担才是根本。减免税减的是“死钱”,而且这样的优惠非常明显。再有,税法具有严肃性,不能随意减免,现在社会各业都在争取减免税,实际上是在破坏税法的尊严,国有银行不应助长这股不正之风。我国金融很虚弱,急需一个健康的财政在关键时刻来援助,另外财政收入下降最终还是依靠银行来解决。
(五)法律的保障
在市场经济中,许多交易的完成是需要一系列法律来保障或实施的。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须打官司,因为法律的威慑力量已经足够了。即存在“均衡之外”的路径。但在转轨国家,这种隐含的制度不存在。在我国,不仅必要的市场制度残缺,由于执行困难,合同履约率低,现有法律也起不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债务重组牵涉利益主体众多,他们之间的权力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为标准。一方面,原有的法律需要修改。如《公司法》的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三年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这样一来,即使债转股后企业立即盈利,AMC转让股权也只能在3年后开始。又如现行法律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1995年10月生效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而债务重组所发生的巨额损失必须借助于证券将其损失分散化,仅靠个人投资者托起规模巨大的重组证券化市场是不现实的,必须依赖于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如此等等,需要及早修改法律,以便快速培养投资者对债务重组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