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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下)

  

  此次公司法之修正,主要有二部分[13]:


  

  (一)对“关系企业”的设置。因为“公司法”于1980年5月9日经修正公布后,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已经全部删除(第357条至第369条)。目前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种,分别规定于第二章至第五章,均有可能发生从属关系与相互投资之情形,又鉴于“关系企业”一词,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所习用。爰将章名订为“关系企业”,并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0条第3项之规定,增列为第六章之一。


  

  (二)有关罚金罚款条文之修正。由于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实施以来,有关罚金罚款之条文,系以“银元”为货币计算单位,而当前台湾的一切公司支付均系以新台币为准,为符合事实亦有将“公司法”中有关计算单位修加以正改以新台币为计算单位之必要。相关调整的条文幅度总计71条。这些条文都只是将银元修正为新台币,内容则未有修正。


【作者简介】
王文杰,单位为台湾东海大学法律系。
【注释】例如台湾“公司法”中对于簿册文件有虚伪记载时,原法律仅处以罚金,最重者亦不过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较《刑法》伪造文书罪行为轻,殊属不当。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89期(1983年11月),第8—12页。
1946年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罚则精神在于“轻罚严行”,不使商人稍有不慎便限于严重的法网。长期以来台湾公司的执行情形在于执法不严,而非刑罚太轻,综观台湾“公司法”中涉及罚则规定的条文高达70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1/6。就其内容涉及到所有公司营运规范的行为,凡有损国家、社会公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事均有罚则的规定。实则为法律已经周密,而是主管机关人均不足,法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以公司法20条为例,在当时共有20余万家公司组织。大多未遵照规定按时呈送年度营业会计报表,主管机关亦未依法处罚,以至于徒具其文。
对于触犯“公司法”的刑度是否设有下限,在台湾刑法及有关法律在有期徒刑的规定中,有一项不成文的习惯,亦即最高徒刑在某一限度以下,均不设其下限。
吾人以为法律的规定本身应力求平衡,不但应在同一法内的各个条文,应力求平衡,法与法之间亦应力求平衡,在台湾当时一些经济行政法的刑罚规定皆已提升之际,作为商法普通法的公司法亦应有所调整。然以严刑峻罚以对待工商经济行为的罚度亦应有所考量。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63期(1983年8月),第29页。
在此次公司法修法中删除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的规定,台湾省会计师公会提出反对意见,其所持理由为;①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为公司与主管机关定期沟通的唯一工具。缺乏此项工具,主管机关如何管理?②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营业经营加以严格的监督管理,在于避免公司负责人滥用其负有限责任的权利,作不法的勾当,损及投资人的权利,故必须按期申报,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③因人手与经费不足,可将报表加以调整或改由电脑输入,提供政府决策之用;④欧美等国的商业管理均已高度制度化。社会对于虚伪报表及经济犯罪者,道德制裁极为强大,公司监察人亦能发挥其功能,而台湾虚伪财务报表猖獗,家族公司林立,监察人形同虚设,外部查账极不完备,其须政府高度介入。尽管不为所采但充分说明压力团体在台湾“公司法”的修法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9卷第78期(1990年9月),第89页。
同前注,第91页。
同前注,第89—90页。
“关系企业”一词,已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大众所习用,且可表达企业相互间存有特定之关系。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正中特为以“关系企业”作为一章。至于其关系之形成。主要在于公司间之指挥监督而具有控制、从属关系。其定义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之经营者,或持有他公司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额过半数者,其相互间为有控制从属关系。公司间有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致以上相同情形者,或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或出资,推定其为有控制与从属之关系。参照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与第368条之3。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公司法”部分修正案》(下),“立法院”秘书处印行,1997年11月,第392页。
同前注,第3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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