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配合企业经营多角化、自由化,并使公司得合理运用其资本,参考“奖励投资条例”第16条之2的立法例放宽转投资之限制;另修正公司贷放之限制,以期周延。
(四)公营事业股票之公开发行、员工分红、入股问题,依现制均不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为落实公营事业逐步民营化之政策,并斟酌与民营事业本质上之差异,对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等事项,爰修正为应经公营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就可公开发行。按公营事业之经营系基于各种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发挥经济职能,其性质与民营事业有别,其股票是否公开发行,是否分配员工红利及发行新股时是否保留部分股份由员工承购,应由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保留由员工认购之比例,以不超过发行新股总额10%为宜,而加以明定。
(五)转换公司债为企业用于募集大量长期低利资金之有效工具,且因可转换为股份,颇受投资大众欢迎,为配合扩大债券市场之政策及推动证券国际化、自由化目标,修正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相关规定,以配合推动可转换公司债。明定公司债可转换股份之数额,应于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供未来债权人请求转换时换发新股,并增订公司章程载有公司可转换股份之数额者,于计算第278条第1项及第2项股份总额时,包括转换股份之数额。
(六)为落实员工入股政策,促进劳资合作,增订员工于公司发行新股时所认股份,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有关保留股份由员工承购,系为落实分红入股政策之具体作法,目的在于融合劳资为一体,有利于企业之经营,如员工承购后,随即转让,非但使股权变动频繁,影响经营之安定,亦将使分红入股促进劳资合作的目的落空,爰规定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但该时间不得超过3年(第267条第6页)。
十、1997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公布至今,仍一贯以单一企业为规范对象,对于“关系企业”[11]之运作尚缺乏规定,已难以因应目前之实际需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的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之目的。且关系企业在台湾的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之主流[12]。因此,在1997年6月重新修改“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