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增订特别议案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依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一般议案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74条);惟特别议案则须已代表发行股份总数2/3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85条),为使规模较大之公司遇有特别议案时,股东会易于召集及决议,在不违反多数决议之原则下,于现行有关特别议案决议之规定中,增订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或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公司章程对于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以缓和股东争购委托书之压力,及保障大众投资权益[6]。
(六)修正股东诉权之规定
为便利股东诉权之有效行使,以加强董事执行业务之责任,特将修正原“公司法”规定行使诉权应具之股权数,酌予降低,由原来已发行股份总数5%或10%之股权数分别酌予降低为3%或5%以上之股权数,以应实际需要。
(七)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
修正前之“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同时选任监察人者,应与选任监察人合并举行,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及监察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而同时当选为董事与监察人之股东,应自行决定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立意原在保障小股东权益,并促监察人有效行使监察权。惟按董事系执行公司业务,监察人则在行使监察权,监视董事会执行业务,二者性质不同,修正前之公司法规定使之合并选举(第198)条,似有未宜,爱将其应合并选举之有关规定删除,而恢复1966年之旧制。
(八)删除公司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规定
依照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6条及“所得税法”第76条规定,公司每年应向证券管理机关及稽征机关申报有关财务报表,且当时台湾的公司家数高达28万家以上,每年如均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并予全面查核,事实上亦有困难,为免公司再依公司法重复申报及增加主管机关业务负荷,爰将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有关规定删除。同时另增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财务报表,而维护主管机关之监督权。在删除此相关规定本身系因政府监管力有未逮与参考外国立法情势,但是亦引起压力团体的纷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