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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下)

  

  2.增订虚设公司者处罚规定 公司之设立或增资应收之股款,应从实申请登记,以利稽核。如登记不实极易形成虚设之公司,从事经济犯罪之行为,为维护经济秩序,将参照外国立法例,增列科处刑罚之规定,以资防制。


  

  3.公司负责人对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或申请文件,为虚伪之记载者,改依刑法或特别刑法处罚 “公司法”所定之刑罚,应为特别刑法的性质。但对于表报、账册、文件为虚伪之记载,其处罚反较刑法之伪造文书罪为轻,效果不彰,爰将有关此部分,明定改依刑法或其他特别刑法处断。用以提示,以资配合。


  

  (二)修正前之公司法有窒碍难行,而需再予修正者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标准者,其股票须强制公开发行及公司员工分红之规定,对经当局核准之公营事业及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之事业,有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增订除外之规定。


  

  (三)因情势变更,应予修正者


  

  “证券管理委员会”已于由“经济部”改隶“财政部”后,“公司法”条文中有关股票公开发行及公司债发行之审核、签证及罚款机关,均应予配合修正。原列公司的中央主管机关系指“经济部”,现改为证券管理机关,以资适应。此为技术性的修正,以为因应实际情事的需求。


  

  (四)根据实际需要作必要之修正


  

  台湾省“建设厅”原受“经济部”之委托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解散之登记或其他处理业务。近年来由于台湾公司家数激增,致使台湾省“建设厅”的工作负荷繁重,兹为便民使其能就近办理相关业务,于是在公司法7条增订第2项,“建设厅”受托办理之业务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授权县(市)政府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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