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简化登记手续。(1)旧法关于公司变更组织,应分别办理解散登记与设立登记,如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有限公司必须先办理解散,再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登记,使法人人格中断,手续繁复,爰予改进,变更组织者,仅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以资简化。(2)减缩经理人持有股份申报及公告之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开发行股份之公司。(3)增订公开发行之公司,其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免送股东名簿,改送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总数5%以上股东名册。(4)旧法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交送之营业概算书,多流于型式,不切实际且无参考价值,故予删除,以资简化。
(十)简化公司种类。旧法公司种类设计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其中股份两合公司在台湾地区并无新设[39],为免徒具型式,爰以删除,以资简化。惟亦曾引起争议[40],主要在于对此类公司的存废问题,因尚无执行经验,究竟利弊得失为何,甚难臆测过去以保持法制的完整,聊备一格,似亦无妨而作罢。而考量到公司法内容的与时俱进,股份两合公司此种组织型态,由一部分无限责任股东,一部分有限责任股东组成,过于复杂,已不符合现代化的需求,在将来亦无申请者的可能,而将其删除。
【作者简介】
王文杰,单位为台湾东海大学法律系。
【注释】赖英照:《中国公司立法之回归与前瞻》,收录于氏著《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4年3月第4次印刷,第1页。
在清朝《公司律》中的四种类型公司中,合资公司的定位相当于无限公司,合资有限公司相当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相当于合股公司(股东须负无限责任)。
赖英照,前揭书,第15页。
张镜影:《我国商事法沿革的研究》,载《淡江学报》第2期(1963年2月),第147页。
对于各国民商立法例中,有于民法典外另外订立商法典,有则不然。近代中国在这一方面自清末展开立法运动以来,以迄于1929年,关于民事方面,均采民商分立的立法制。1929年,国民政府考诸实际情况从现代立法的潮流。订定为民商统一法典,其不能合并者,则分别订立单行法规以资运用,如公司、票据、保险、海商,以免法典中条文过于复杂。详参阅王效文:《商事法概论》,文友书店,1957年2月,第18—23页;柯芳枝:《清末民初中国法治现代化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中华文化复兴委员会,1973年7月,第36—38页。
林永荣:《
公司法修正案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及问题》,毅《法学丛刊》第42期(1966年4月),第4页。
这时期发布的相关法令有:1931年2月21日的《
公司法施行法》:1931年6月30日的《公司登记规则》;1938年4月23日的《非常时期营利法人维持现状暂行办法》;1940年3月21日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41年5月8日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实施办法》;1945年4月14日的《非常时期工商业提存特别准备金办法》。
张国键:《六十年来中国
公司法之演变》,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卷第2期(1972年4月),第360页。
张肇元:《新
公司法解释》,中华文化事业出版委员会,1957年11月初版,第2—3页。
陈顾远:《二十年来之商事立法》,载《法令月刊》第21卷第10期(1970年10月),第164页。
因经济环境之发展和政治因素的变动,原有“
公司法”无法完善规范,在1966年“
公司法”未修正公布前,以1960年5月31日“经济部”颁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审查规则》,及1964年4月24日公布施行的“条例”等均是。
陈顾远,前揭文。
就立法例而言,此次
公司法的修法中,高度融合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精神与内容,其优点在于取其所长,为台湾“
公司法”添注更丰富多样的内容以符合实际的经济社会体系的变迁;但在日后的适用上也出现了难以调和,在解释上每每容易发生分歧,既有争议,亦增加诉讼的纠纷。这也突显出在移植、吸收外国法例上的一种冲突现象。
林永荣:《三十年来商事法的演进及其问题》,载《法令月刊》第30卷第1期(1985年1月)第1页。
张肇元:前揭书,第5—6页。
赖源河:《我国战后
公司法之变迁及其展望》,中国比较法学会战后中日法学变迁与展望研讨会专刊,1988年11月,第80页。
所谓“公司组织变更”,系指公司在不影响其人格的存续之下,变更其法律上的组织,使其成为其他种类的公司而言。
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10月增订初版,第83—84页。
林永荣,前揭文,第1—2页。
在1946年的“
公司法”中,对于董监事的选举方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公司均采用“连选制”的多数决方法选出。
赖源河,同前注16,第79页。1966年,台湾“
公司法”修正中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主要是仿照日本的《会社更生法》之立法例,美国的Corporate Reorganization之制度,及英国1948年修正《
公司法》第四篇之“债务之整理及再组织”(Arrangements and Reconstruction)之规定,此次对台湾“
公司法”的修正,台湾“行政院”所提对“
公司法”第
302条中,就对象而言原本有所限制,亦即规定适用重整范围的对象以重要生产公司或交通事业,其生产或服务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尚能盈余且窟用巨额员工之公司为限,然台湾“立法院”,对于适用重整程序的公司,并未有任何资格的限制,以至于使该制度在修法后有滥用的现象,以致在1970年时再予修法。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
公司法第四、五次修正条文案》(上册),1980年9月初版,第1页。
当时“赋税改革委员会”为配合赋税改革上之需要,提议废止“
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及公司债之规定,以防止所得分散,规避累进税率。惟“立法院”认为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发行之目的在于便利流通,且行之巳久,一方面涉及人民财产秘密之保护,另一方面并无事实显示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之发行有严重影响税收之情形,乃维持无记名股票及无记名公司债之制度。
“证券交易法”与“
公司法”虽同以企业为其规范的对象,但就以调整经济主体间之利益为目的而言,证交法与
公司法之间却有所差异。即
公司法在经济主体间之利益的调整上是具有一般性的,而证券交易法则是以保护投资为其直接目的,故只是以投资人之立场,来谋求利益之调整,而具有特殊性。再者,证交法所规律之对象,除政府债券外,全部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与债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问题,此等问题原应规律于
公司法中,但
公司法以规律一般公司发行及买卖若干技术性事项,一并予以规律在内,难免有畸轻畸重之感。故特制定之,以资适应。因此证交法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别法。参阅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作者自刊,1991年9月修订版,第10—11页。
台湾“
公司法”中,企业的继续维持是其基本精神之一,因此重整制度的引进是为其显例。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
公司法”有了公司重整制度之后,完全扭曲市场机能的自然运作,并严重违反了产业公平竞争的原则。因为公司一旦获准重整,即可以享受免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优惠,到期债务亦完全冻结。须依重整计划方能得到偿还,至少又可拖上2—3年,届时又可分期付款。这使得原来就没有经营价值的企业继续得以生存。对于重整公司的优惠,无异是以牺牲股东债权人权利的代价,以社会资本作为变相补贴,不但妨碍资源的有效利用,进而会打击到其他同行业的正常公司。
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而非适应企业个体的要求,台湾“
公司法”原规定要公开财务的公司,始可申请重整,因为“公开财务”一语,经台湾“最高法院”判决认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将年度财产报表分发各股东者。既已具备公开财务的要件,致使若干非属公开发行公司,均纷纷申请重整,且其资本额极小,生产设备不大,与重整目的大相径庭,促使
公司法在修改时加以限缩其范围。
社会的利益就是最高的法律,不论这句话曾如何被滥用并每天被滥用着,但这句话仍是真的。不论我们是否喜欢,世界都在运动,没有任何人可能与他的时代逆流而行。法律必须理解那些是有利于社会的,如果恰当的权力机关不修改过时或不利于社会的法律,则实际生活中将会或者会废除这些法律,或者在它们的生活中改变这些法律。这在经济领域内亦是相同的道理。参见波斯纳:《法理学原理》,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377页。
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68卷第78期(1979年),第27页。“立法委员”陆宗骐发言内容。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59卷第51期(1970年7月),第10页。
在台湾的经济产业组织中,中小企业为台湾经济的一大支柱,更为安定社会的有力基础,其荣枯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仍不失为企业发展上的重要角色。然长期以来台湾中小企业中仍存在以下缺点:①经理人即所有人,缺乏专业管理;②缺乏信用担保品及信用条件,难获金融机关的融通,筹资困难,生产力不易提升;③流动资金太少,除欠缺购买原料的成本外,亦常因原料缺乏而导致停产;④狭隘的市场上销售竞争,竞相杀价,利润低甚或亏本;⑤无关连产业的配合运销结构不良,附加价值低,发展极易受到限制。参见(台湾新生报>,1979年3月20日社论,第2版。
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68卷第87期(1979年1月),第20—23页。
在1966年时—台湾“
公司法”修正中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达40人以上时,必须公开发行股票,惟股东40人以上的公司,规模未必庞大,执行上发生困扰,盖公司规模的大小,股东人数的多寡不应为一判断基础,因此,在1969年“
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删除。
台湾公司发展中,以往有许多家族公司或业绩优良之公司因不愿使公司股东构成趋于复杂,或不愿将有利之股票轻易转手,现修法修正后将有所改善,但是仍应注意对公司保持安定发展,防止因股票上市而引起的权利争夺。
为引导公司组织走向大众化、公开化,规定公有资本额达2亿元以上,其股票应公开发行及资本额达3000万以上的公司,其财务报表应先经会计师之签证。
“
公司法”中会计师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权威是建立现代化企业财务处理的基本途径,此次
公司法修正能正视此一问题实为一大进步。台湾过去一般企业财务处理,有许多不健全之处,而主管机关又限于人力不足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深入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事实上能依规定提出报表者少,对于监督与辅导功能,自无从发挥。会计师签证制度的健全自能有所弥补不足。
过去惟因公司的情形各有不同,有资本密集劳工较少者,有劳力密集员工较多者,亦有侨外投资情形特殊者,故未硬性规定,但为配合推动员工分红入股之政策,而加以规定。
按台湾“
公司法”中对于董事系共同行使职权,与监察人系各得单独行使职权者不同,强使合并选举,似有不宜之处,对于别具用心之股东一且当选监察人,即假行使监察权之名,利用随时调查公司业务为手段,滋扰公司以谋私利,影响公司股东大众权益甚重。这种修法似有不妥。
“国民政府”迁至台湾以来,一直并无此类公司的设置,足见此一公司类型并未为企业界所青睐,即使在1949年以前亦只有四家曾登记为此类公司:(1)大兴工业股份两合公司;(2)开封普临电灯股份两合公司;(3)福泰机器制粉股份两合公司;(4)太仓电话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系衍生于大陆法系,早年在欧陆曾风行一时,最早在法国股份两合公司曾大行其道,后来由股份有限公司取而代之。日本在战后因一切法律遵循美国,而将股份两合公司废除其制。英美之所以没有股份两合公司。是因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其任内对公司债权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两者有所不同,两合公司相当于民法中的隐名合伙。一个无限责任股东,一个有限责任股东便可组成两合公司,故在公司分类上,两合公司偏向于无限公司的人合公司。惟其责任偏重于无限责任股东之上。股份两合公司是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而有限责任股东尚需有董事会,所以股份两合公司在公司分类上是偏重于资本构成,而适用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原则,而两合公司并非侧重此一精神。对于股份两合公司的保留,于事实上并无害处。例如有创造发明的人,本无资本又想掌握公司,乃可利用此一制度以实现其理想。其他类型公司如两合公司,则无此财力,有限公司股东亦仅为20人则无此财力,保留此一公司类型至少可使穷苦而有发明能力的人有一发展抱负的机会。参见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59卷第4期(1970年1月),第9—10页。陈顾远先生的发言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