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资配合社会环境之脉动,及工商业之高度成长,台湾“公司法”自1970年9月4日修正公布以来,若干条文已不合时宜,为使企业健全发展,亟待修正与补充。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1931年开始施行以来,在此之前共有六次修正,而其中五次在1966年以后,这说明了台湾工商业发展的快速,依照“公司法”所设立之公司数量日益增多,凸显公司法的重要性,并说明随着经济之发展与变迁,法律制度本身应随时代而有所更替,以为企业塑造更佳的法律环境。同时,台湾经济转向资本密集企业的发展应为未来发展的趋势,改变公司的经营结构,强化经营功能,并对中小企业的本质进行法令上的修正实有必要[31]。基于此,台湾“经济部”再一次着手修订工作,并送“立法院”审议。该草案于1980年4月18日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5月9日公布施行。“公司法”原条文共449条,此次条文异动中修正者达88条,增订者6条,删除者28条。为一全面性之修正。
此次修正要点及理由如下[32]:
(一)放宽转投资。原法规定转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1/3,国营事业可达1/2,民营企业方面依实际需要似嫌较低,为配合鼓励投资,酌予放宽。不论公民营企业一律修正为40%。至于因转投资,而获得之盈余或资本公积配股,乃投资孳息之累积,如因其转投资事业有盈余配股而认为算入转投资总额以内,无异缩小其比例,似欠合理,故并予规定,此种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转投资总额之限制。
(二)促进企业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原为集体投资之最佳方式。而台湾目前若干公司仍滞留于家属企业型态,对于经济发展不无阻碍,为便利大众投资,以达资本大众化之目的,促进工商进步,似有促进其股票必须公开发行之必要[33]。因此,增订为股份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其股票必须公开发行[34],以达财务公开,进而鼓励其股票上市。
(三)健全公司财务处理。鉴于台湾大多数公司财务管理,并不健全,为各方所诟病,为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商业会计上轨道,特规定资本额在一定数额之公司[35],其每年财务报告,于送交主管机关查核前,应先经会计师签证,以期正确。一方面仿照外国立法例,逐渐建立会计师签证制度[36],另一方面亦配合公开发行股票制度,预作准备工作(第20条)。
(四)规定期间发行股票。旧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仅规定非经设立登记后不得发行股票,系属消极性规定,究应何时应发行股票,则无明文,是以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长时间未发行股票者为数甚多,致使股权无法确定,易滋争端。为消除此一不合理现象,爱增订公司应于设立登记后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3个月内发行股票,违者并予科罚,以资贯彻(第161条之一)。
(五)倡导员工分红入股。公司发行新股,员工得参加认股,旧法已有规定(第267条)。惟对员工参加分红入股,尚乏明文。爰增订公司可于章程内订明员工分配的成数(第235条);公司如以红利转作资本时,员工依章程受分配之红利,得发新股或以现金支付之。[37]这样的修正有利于对员工鼓励与安定公司之作用,并使劳资利益渐趋一致。
(六)推动转换公司债制度。旧法对公司债之发行虽亦有转换股份之规定(第248条第1项第18款),但缺乏具体,且若干条文对于转换公司债,仍有窒碍难行之处。是故目前已发行之公司债,仍属还本付息之债券,一般大众缺乏兴趣,因此多半由金融机关吸收,甚少在市场上流动。爰修正有关条文具体规定转换股份之办法,以利公司向大众筹募资金。
(七)改善公司组织结构。旧法规定有限公司可适用无限公司之规定,采用“执行业务股东”与“董事监察人”双轨制,致其组织分歧,本次修正改采董事制,准用无限公司之规定,以资明确。并将有限公司人数由旧法2人以上,20人以下,改为5人以上,21人以下,避免开会时,因一人股东之反对而无法达成协议,有窒碍难行之处。改进常务董事制,增订常务董事至多不得超过董事人数1/3,并增设副董事长一人,以应工商界之需要。增订公司受有重大损害之虞时,董事应向监察人报告,以便监察人确实调查公司财务与业务;监察人有请求董事停止行为之权利,以强化监察人之职权。
(八)改进董事监察人选举制度。(1)旧法规定,董事、监察人分二次选举,监察人之人数较少常需大股东支持方能当选,因利益依存易失监察之效果。此次修正使董事监察人同时选举者,应合并计算选举权,以强化监察人之独立性,保护小股东之权益[38]。(2)对于董事会的召集补充规定,董事会明订由董事长召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由所得票数最多的董事,于董事会改选后15日内召集之,如不足法定人数2/3以上董事出席不能选出常务董事或董事长时,应于15日内再为召集之,并得适用普通决议方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