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重点如次:
(一)关于公司重整方面。过去对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请重整,因法律无明确之限制规定,申请重整者甚多,主管机关及司法单位大感困扰。尤其在经济不景气之际,企业倒闭之风盛行。重整案件的申请颇众,致使社会各界对于重整制度存在的价值提出怀疑,主要原因在于重整公司本身大多绩效不彰,公司无法起死回生。不但股东蒙受损失,对于牺牲其权益以赞助重整的广大公司债权人也无法交代[26]。重整制度自1966年创设以后,一直广受争议,而本次修正认为公司重整之目的,在谋求社会整体之经济利益,考量到一个具有规模企业如经营不善,或财务发生困难。而被迫走上破产之路时,其影响所及,或轻或重及于全体社会,绝非少数股东单独蒙受其害,因之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言,对于一个具有前途的企业,如一时财务上的困难,濒临破产时,政府允宜审慎查其确定经营价值及重整的可能,采取司法干涉手段,协助其渡过难关,俟危机消失后,再回复正常权利义务关系,因之对于重整制度仍持保留的立场。但并非适应所有企业个体之要求,因此,此次修法特限制以“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之公司”为限[27],以限缩其适用范围,以免重整制度无限制扩张[28]。此外,并对公司重整程序及相关问题,作补充规定,使之更为充实。
(二)旧法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之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均须得其他股东全体同意之规定,偿还债务与强制执行亦多同样之限制。为使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特将本法第66条、第111条及第119条加以修正,以杜绝流弊。其目的在于防止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遇有其出资部分应受法院强制执行时,藉口其出资的转让,应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逃避其强制执行。而加以修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这使这三类公司在遇有类似情形时法律文义得能明确,以确保市场的交易安全。
(三)为配合证券交易市场,便利公司资金运用,而改采授权资本制,规定股款应一次缴足。
(四)原“公司法”第98条规定有限公司人数为2人以上,20人以下,因此每股东之出资额,因继承、遗赠而使股东人数超过20人者,必须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另作其他处理,殊多不便。本次修正为“5人以上,21人以下”,并特设除外规定,遇有上述情形时,不受20人之限制,使能更周延地规范事实可能产生的状况。有限公司制度。是为1940年为便利大资本大企业的投资,始有设有限公司制度。查其立法理由与世界先进各国为便利中小企业的筹组而设置有限公司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尤其与台湾公司法主张资本大众化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目的相反。第二,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责缴清股款的责任,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几乎不予负责,以致公司资金随时可为股东收回供股东私人运用,致使对公司债权人无法确保;第三,有限公司在台湾的发展上似乎成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赚则股东分光利润,赔钱则一倒了之。公司可任由倒闭破产。股东则可发财,或则套取外汇、套取公司资产,使无清偿债务的可能;第四,在有限公司的制度中不易有合理的监察制度,不易有切实的信用保证制度,经理人可任意利用公司名义向银行滥贷、滥发远期支票,甚至组织地下钱庄,逃避租税[29]。并因公司法原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最低人数为2人以上便可,在处理增资或股东出资额转让时必须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常因一股东反对而无法达成协议。为求有限公司的制度运作得能顺利,进而在此公司法中大加修正。
(五)公司经理人为公司业务之实际负责人,若居住国外实有不便,故必须在国内有住所,故于本法第29条增列“住所或居所”。又本法各条文中有关住所之规定,实含有民刑诉讼法中所讲“住所或居所”之意,亦一律修正为“住所或居所”以资配合。在台湾“民事诉讼中”中第9条第1项对于公司、团体的诉讼管辖审籍中所规定的裁判,在司法实务中系认为民事判决,并不包括第二项所提之刑事判决在内,故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或虚伪情事,其负责人纵受刑事科罚判决确定,主管机关仍不能撤销其登记,必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民事诉讼,经判决使得为确认。似乎迂缓程序,对于保护社会公益,殊有妨碍[30]。乃统一用语以免解释上的纷扰,这为反应法律的统一性。
七、1980年之“公司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