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限制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设置股东会、董事、监察人等公司机关之形成效力,明确有限公司人合倾向之组织特点。
6.放宽过去沿用德国公司法系统中严格的资本充实原则,改原有股份全部认受制而采授权资本制,以策进公司之筹资效率。盖旧法中强调“资本确定”,致使公司设立时,应将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资本总额,须全数认定或募足,对于一时募集,既有困难,而日后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又要经变更公司章程的程序,而程序又为繁重。因此,新法乃改采日本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亦即公司设立时,至少要认定并缴纳章程上资本总额的1/4,此1/4系确定的,仍保留大陆法系的稳固基础;其余3/4,仿照英美法制授权董事会,随公司业务的发展需要分次发行,以因应实际的需要。对于公开发行公司的条件及其程序,另规定于《证券交易法》,使资本结构与证券制度相互配合,以收“资本证券化与证券大众化”的实效[19]。
7.整理股份有限公司机关之结构及权限,以确明权责,并将业务执行置于监察人经常监督之下;长期以来公司法上,仿照大陆法系立法例,依照政治上三权分立的原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为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为执行与代表机关,监察人为监察机关,在公司机关组织之上过于呆滞,未能适应工商发展的实际要求,且公司法理发展上逐渐走向企业经营与企业分离的趋势,因此在修法时乃参照英美及日本现制,强化个别股东权,确保少数股东权,同时缩小股东会权限,并加强董事会组织及其权责,使企业经营与企业所有,两者逐渐趋于分离,必能顺应公司发展的潮流。
8.关于选择董监事改采“累积投票”[20],限制委托代理表决之方式及代理表决之权限,以防止大股东操纵并保护少数股东之利益。在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工商业发展的趋势突飞猛进,大企业托拉斯逐渐形成,这亦是台湾往后的发展趋势,在此次修法中为求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起见,一并采用此制,尽管此一制度在适用上也有争议,但在此次修法后,在台湾“公司法”中列为强制规定,不容股东以章程变更之。
9.增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制,藉以防止公司之倒闭。此为新制。1960年台湾唐荣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基于唐荣公司为重要之企业,且牵涉层面广泛,员工众多,若为放任必会衍生社会问题,然却无相关法令以为政府援助之依据,故当时台湾“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发布《重要生产事业救济令》以作为援助之依据,内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重要生产公司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必须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是固有停业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主管机关请求救济。”此一行政命令虽基于当时“国家总动员法”第16条及第18条之授权,但基本上仍为特定公司而颁布,且涉及人民实体上之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合法性与妥当性皆受到怀疑。有此一背景,台湾遂于1966年“公司法”修法之际,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以配合时代之需求[21]。就公司重整制度所增列条文,份量颇重,从第282条至314条,共计33条之多[22]。
10.加强有关公司资金运用之管制规定,除将转投资金额限制于公司实收股本1/4外,并规定公司为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应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
11.加强公开发行公司证券之条件,并规定公司财务公开,得以便利公众抉择投资。
五、1968年、1969年之“公司法”修正
1966年“公司法”公布施行后,于1968年3月25日修正了第108条及第218条两条文,此次修正乃关于条文技术方面的修正,无关宏旨。1969年9月修正了第13条、第14条、第239条及第240条等条文。在这一次的“公司法”修正重点有二个:一为放宽投资之限制;一为放宽扩充设备之限制。
六、197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66年7月修正公布后,虽历经1968、1969年两次小幅修正后,但是在实务执行上有困难。基于此,台湾“行政院”针对公司制度中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之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之限制;重整债权确定之效力、法院于裁定终止重整时之依职权宣告破产、及公司重整对公司债务保证之效力等问题提出修正草案[23];又因应“赋税改革委员会”为增强综合所得税税收,取消无记名股票债券之建议,惟未为“立法院”所采取[24]。同时在这时期,台湾“证券交易法”于196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对“公司法”之规范内容产生相当的影响[25]。为使促进经济发展,便利工商业活动,健全公司财务及组织形态,导致游资能趋向企业组织,使投资证券化与大众化,台湾“公司法”乃再经修正,台湾“立法院”于1970年8月18日通过三读,同年9月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之条文达53条之多,规模颇大,惟修正内容,多属技术性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