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上)

  

  (二)“公司法”结构的异动


  

  1966年修正之“公司法”,就法典结构言,计9章,449个条文。在章节安排方面将1945年之公司法中的“定义”一章删去归并于“总则”章内;将有限公司的排列次序,改在两合公司之前,无限公司避免用“股份”字样,以免与股份公司的“股份”相混;关于公司登记,如属实体问题则分别单独规定出来,其专属程序方面的,统统编入第八章“公司登记”一章[12]。全体章次如下:第一章“总则”(1—41)、第二章“无限公司”(42—97)、第三章“有限公司”(98—113)、第四章“两合公司”(114—127)、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128—356)、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357—369)、第七章“外国公司”(370—386)、第八章“公司之登记及认许”(387—446)、第九章“附则”(447—449)。此种章节条次的安排,迄今仍然沿用。


  

  (三)立法修正的各种考量因素


  

  此次台湾“公司法”修正为“国民政府”来台后第一次修正,在修法之际是为经济情势发展迅速,工商企业蓬勃发展,社会环境剧烈变化之时期,与1946年的经济社会型态大不相同,当时的公司立法是否能适用于当前的经济社会即有疑义,因此在此次的公司立法上除参考日本战后修改公司法之原则外,更随之逐渐转向英美公司法制,这与1929年及1946年的公司法内容高度表现浓厚大陆法系色彩有所不同。于是在原有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穿插许多英美法系诸国,尤其是美国的法例[13]。


  

  为配合改善投资环境,引起民间工商业的投资兴趣,修正公司法施行以来的一些困境,故此次台湾“公司法”修正的主旨从内容上看,是在于强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部分,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心又在于公司组织的强化、资本结构的变更、及公司组织的维持之上[14]。就修正精神而言,其在于促进投资集体化,投资证券化,使社会游资导向企业资本之形成,而收工业国家之成效,故其纯粹法律性之色彩较淡,而表彰出经济性之气氛特浓,其中使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而为二,特别加重董事会之权限,免受股东会之牵制;并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原所采取之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而免其窒碍难行运用不灵之弊,且承公司之重建重整,不为旧日之法理所囿,致损害社会之公众利益[15]。


  

  (四)修正的主要内容与法律制度变迁


  

  其修正重要内容如下:


  

  1.加强公司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之投资限制、以坚实公司财产之基础。


  

  2.管制公司资金之用途以健全公司之资本结构;针对公司之借款加以限制,在公司法14条中规定,“公司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时,应按所需资金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不得举债,其以政府核准之长期借款,或约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资本者,于每期清偿时,亦应办理增资或发行新股。前项扩充设备,未达生产设备1/4时,得以特别盈余公积先行支付,而于达1/4时,再行增资或发行新股”;另外,本次修正中对公司贷款方面也有调整,“公司之资产,不得借贷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其目的在于健全公司财务结构,惟其禁止的对象不包括非股东之公司或其他法人,其在于考量在个人之信用风险较大之故[16]。


  

  3.设定组织变更程序,准许公司免办清算而一并改组为责任相同之他种公司,以维持公司企业之存在;在旧法中公定公司的股东,应有最低的法定人数,在不及法定人数者,公司应行解散,此规定过于严谨,对于公司的经营中,股东人数的更替或减少为常有之事,为求其灵活,以因应公司存续并减少经济的损失,在这次修法中特仿照德、日立法例,设公司变更组织的制度[17]。就公司的变更组织,其经济上的功能在于:(1)使公司得不经解散而变更法律上的组织,而成为另一种类的公司,以应公司的方便;(2)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而欠缺原来的组织,但是仍具备其他公司种类的组织时,得利用变更组织的制度,使已解散的公司复活,而以他种类的公司型态继续存续,而达到企业维持的目的[18)。


  

  4.增加得设经理人之公司种类。定为五种公司均得采设经理人,并对其资格加以限制,以加强公司之执行机关并健全其运营。在1946年的公司法中,仅在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类公司中直接明文规定经理的制度,在适用上虽亦承认其他各类公司皆可设置“经理人”,然因法典编制上颇易让人怀疑股份有限公司种类始有经理人的设置,而遭致批评,遂在此次的修法中,将“经理人”移并于公司法总则编之中。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