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45年之公司法修正
1931年公布施行之《公司法》,或因规定过严,不易实行;或因缺乏弹性,使一般公司在运作上视为具文;或束缚过紧,使守法者无所适从。且自1937年全面对日抗战以来,客观情势变更,资本结构亦异,有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合资组织公司,亦有政府与本国人民或外国人民合资组织公司者,原公司法无此规定,1940年所公布的《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虽有补充,但仍感不足。尤其在抗战末期,实施五年经济改革计划,工商业料将急剧发展,须有健全的公司组织规范,对公司法的革新乃当务之急。当时国民政府的国防最高委员会在1944年11年月6日,通过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关于公司方面曾作如下规定[9]:
(一)政府与民资、外资合办的事业,应采公司制度。政府除依法行使监督权外,对于公司业务及财政人事的管理权,应以股东地位行之。
(二)政府所营的事业,除独营者以外,无论单独经营或与民资外资合办,其具有商业性质者,均与同类民营事业的权利义务,同一待遇。
(三)中外合资事业,其外人投资数额的比例,应不加固定拘束,公司组织除董事长外,其经理人选,不限定为本国人。
(四)外人在中国直接投资单独经济的事业,应依照中国法令办理,其特种事业须特许方得经营者,应先呈准我国政府审核后,特许之。
立法院秉此原则,对1931年施行之公司法,作全盘之修正,于1945年9月29日三读通过,次年4月12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原法经修改后分为(1)定义,(2)通则,(3)无限公司,(4)两合公司,(5)有限公司,(6)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两合公司,(8)外国公司,(9)公司之登记与认许,(10)附则等章,全文计361条。此次公司法修正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规定,对原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加以放宽,主要内容有[10]:
(一)仿英美立法例增订“定义”一章,规定各类公司之定义。此为近代中国立法例的创举。
(二)废止以前所颁的《公司法施行法》、《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公司登记规则》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纳入于公司法典之中,择取公司法规统一的原则,以免投资人翻阅法令的繁难。
(三)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改为“有限公司”增订于公司法中,使公司法中的公司种类增为五种,此一体例一直维持到1980年时公司法修正才予变更。其立法目的系将既有的公营事业导引登记为有限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规范。
(四)增列外国公司,明定外国公司之认许条件、程序及权利义务,在不损及主权范围内,予以极大的便利,以利外资的输入。
(五)在投资上一律平等,政府与人民、政府与外人、本国人与外国人间,无差别待遇,政府与法人不但可为公司之股东。并且可为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
(六)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由7人减为5人,董事规定至少3人,以便利组织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
(七)增强法律弹性,使大小公司均可自由发展,但提高负责人之责任,将罚责规定分布于各条文之后,以资警惕。
四、1966年之公司法修正
(一)修正背景因素
1949年之后,台湾地区仍秉持1946年所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继续施行。惟此期间经复员行宪直至迁台,皆未修正,其有窒碍难行者,每用其他法规以为补救[11]。在这期间,台湾的经济结构处于农业社会经济与初期工业社会经济的综合,是为当时阶段的台湾经济结构特质。在农业化蜕变为工业化的过程中,原有社会中所残留重农轻商的积习未消失,为展望未来社会所追求工商企业化,与企业大众化的远景,亦有待建立。而这部分的变化必须先从法律的修订方面着手。
此阶段,现行台湾地区的法律,大多制订于1920年期间,尤其在经济法规中,其完全以当时时代背景为主,不免于权宜之计多于长久的策划,消极管制多于积极辅导。为因应新的经济情势,谋工商企业之发展,配合改善投资措施,加速经济发展计划,亦有特别收集各国法制,台湾“经济部”于1959年成立“修订公司法研究小组”,着手于“公司法”的修订。至1960年6月完成修正草案,经“行政院”政务会议通过,于1961年送台湾“立法院”审议,期间历时5年有余,迄1966年7月5日修正通过,同年7月19日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