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

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


赵秉志;张伟珂


【关键词】醉驾入罪;法理分析
【全文】
  

  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的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


  

  近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就此而言,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分析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可以更好地厘清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谈起


  

  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直接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