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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

  

  第五,动物是民法之“物”。上世纪后期兴起了动物保护主义,一些民法学者主张动物享有权利。1990年《德国民法典》增加的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对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一些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是动物享有权利的法律根据。这是误解。《德国民法典》第90条a区分了动物与其他“物”,法理上的意义就是规定人们对两者的支配须有所区别,但并没有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动物属于财产,可占有,法理上只能归入民法之“物”的范畴。《物格研究》反对给动物以主体资格,立论成立,但又主张“法律应当赋予其处于民法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民法物格地位”,[14]这就不适当了。客体是主体的支配对象,即主体实现自己意志的对象,法理上不存在地位的高低之分。法律可规定对不同客体的不同支配方式,但不是为了客体,而是为了主体。


  

  六、区分民法之“物”与汉语之“物”


  

  本文讨论的“物”是民法之物。民法之“物”是可占有财产,但只有在法律社会中,才需要提出民法之“物”的范畴,表示可占有财产。换言之,只有在法律社会中,可占有财产才成为民法之“物”。这意味着民法之“物”只存在于法律社会中。


  

  有学者认为:“试想,当罗宾逊一个人身处孤岛时,尽管他可以占有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但这种人对物的关系何以能形成一种物权?盖此时并不发生他人对罗宾逊所占有、支配的这些物的争夺、侵占的问题。亦即,不存在可能影响罗宾逊对物的占有、支配的人。从而,罗宾逊对物的占有、支配也就仅仅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因不存在法权形式下的义务主体,所以当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可见,对物的占有关系要上升为一种物权关系,只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结成的人类共同体中才有可能。此即学者所说的:‘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15]


  

  罗宾逊的孤岛上没有社会,没有法律,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当然属汉语之“物”,但非民法之“物”。用“物”表示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无法区分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如此讨论问题,违反了同一律的基本原则:A是A,不可能找到正确的答案。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无法律即无权利。所谓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民法之“物”,是指法律确认物权人享有支配民法之“物”的资格,与物权人自己是否有能力支配民法之“物”无关。罗宾逊对岛上的汉语之“物”无物权,原因不是无人争夺,而是不存在支配资格问题。原始部落是一个社会,但不存在法律,不存在权利,当然也不存在物权。当时的花草树木不是权利客体,属汉语之“物”,非民法之“物”。花草树木成为权利客体,成为民法之“物”,是法律产生后的事情。在这一意义上,民法之“物”的要件还应该加上一条:“在法律社会”。


  

  综上所述,为了表示可占有财产,民法需要一个范畴。日本学者借用汉语“物”字翻译了这一范畴。中国民法学界接受了这一翻译。汉语之“物”是多义词,民法之“物”只是其中一义。显然,民法之“物”并不等同于汉语之“物”,不能用民法之“物”表示汉语之“物”的其他词义。这意味着民法学者讨论民法之“物”时,必须明确自己讨论的对象与汉语之“物”是不同概念,不能随意替代。民法之“物”是法律社会之可占有财产。财产是可交换之稀缺资源(可交换必然可支配)。因此,民法之“物”是法律社会可占有之可交换稀缺资源。概括地说,在法律社会,民法之“物”的要件只有两项:(1)财产;(2)可占有。具体地说,在法律社会,民法之“物”的要件包括:(1)可支配;(2)可利用;(3)稀缺;(4)可交换;(5)可占有。据此不难判断特定客体是否民法之“物”。民法之“物”是可支配稀缺资源逻辑体系中的重要结点,只有在可支配稀缺资源的逻辑体系中,才能正确表述民法之“物”的位置。因此,界定民法之“物”的要件,首先必须构建可支配稀缺资源的逻辑体系。事实已经证明,离开这一逻辑体系争论民法之“物”的概念,虽然很热闹、很激烈,但无法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当然,由于民法之“物”概念重要,民法之“物”的要件尚不明确,而提出“物格”范畴,则走上了歧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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