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从上例中可以推论,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并非民法之“物”的要件,但不能推论,物权客体必须在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如共有物之各共有份额分别归属于各共有人。共有物可占有。共有份额不能单独占有,但可通过占有共有物而占有,是可占有财产,属民法之“物”。共有份额空间位置不确定,意味着民法之“物”不以空间位置确定为要件。共有人不能单独支配共有物,但可单独支配共有份额,如处分。共有人对共有份额享有所有权,但共有份额在空间上与其他共有份额不能分离。[11]
物权是支配民法之“物”的权利。民法之“物”如受权利主体支配,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权利主体可单独支配该物而不妨碍他人。这意味着必须区分民法之“物”与物权客体:民法之物是可占有财产,物权客体是可单独支配之可占有财产。可见,民法之“物”无“独立性”,但物权客体有“独立性”,只是此“独立性”并非指物权客体必须在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而是指物权客体必须可以单独支配,即权利人可在不妨碍他人正当行使权利的前提下支配物权客体。
第四,合法非民法之“物”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民法之物必须具有合法性:“即某一具有效用和稀缺性的物品,须法律不禁止其进入民事领域。例如各种文凭,法律就不允许其成为民法中的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禁止,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文凭为自然的物无疑,但不是民法中的物,由于合法性要求的存在,民法上的物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的物。”[12]
法律是行为规范,只规范行为,即只评价行为。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包括评价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两种评价存在区别:否定行为性质必然否定行为后果,例如,法律否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规定其违法,亦否定其后果,发生侵权责任,行为人须广义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可正当行使权利的状态,包括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狭义原状)、赔偿损害等;但否定行为后果未必否定行为性质,例如,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行为和无因管理本人的行为均合法,但前者须返还现存利益,后者须返还必要支出,即否定其后果。除行为外,法律概不评价。除行为之性质外,无合法非法问题。任何“非法之物”的概念,均非其文字意义。例如,所谓违章建筑,其实是违章建造的行为违法,并非建筑物违法;所谓盗版产品,其实是盗版行为违法,并非产品违法;所谓非法组织,其实是组织成员的行为违法,并非成员以外的某个集合违法。在法理上,主体是一元的,主体的集合不是主体。任何组织均非主体,均非法律上之人,不存在合法还是违法问题。[13]这意味着“违法”修饰的是行为之性质,非行为之后果,或者说,违法的是人,不是物。违法制造之可占有产品,不可任意流通,但仍有交换价值,属财产范畴,必须规定支配者,即成为物权客体,是一类特殊的民法之“物”。文凭作为生效之学历证书,不能交换,但作为纸张,可按纸张价格交换,属民法之物。旧文凭可作为收藏品交换,属民法之“物”。“民法的物”与“自然的物”的确存在区别,但区别不在于是否合法,而在于“民法的物”是可占有财产,“自然的物”无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