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法之“物”的范围
第一,民法之“物”必须是财产,非财产不是民法之“物”。通说认为,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属“禁止流通物”,这一名称需要澄清。
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是不同概念。“禁止流通物”是禁止流通的汉语之“物”,还是禁止流通的民法之“物”,必须明确。“禁止流通物”是作为民法之“物”的类型而提出的民法范畴,相对于“限制流通物”、“一般流通物”,应属民法之“物”。在文字上,“禁止流通物”由“禁止流通”与“物”构成,“禁止流通物”是民法之“物”,“禁止流通物”之“物”,也应指民法之“物”。因此,“禁止流通物”属财产。而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虽可捐赠,不可交换,非财产。称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是“禁止流通物”,其中之“物”即为汉语之物,不限于财产;“禁止流通”之汉语之“物”,当然亦属汉语之“物”,不限于财产。然而,如“禁止流通物”指汉语之“物”,物权即包含非财产权,不能成立。
禁止流通之可支配稀缺资源包括两种类型:(1)因公序良俗而禁止流通,如人身和准人身。(2)因一国之政策而禁止流转,如我国的土地。土地是可占有财产。财产是交换价值之载体,可交换是财产的本质属性。所谓我国土地禁止流通,其实是指土地禁止买卖,并非绝对不能移转所有权,如国家可征收集体的土地,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历史上,土地可以买卖。在国外,土地也可以买卖。因公序良俗禁止流通,主客体之间发生专属关系,客体发生专属性。因一国政策禁止流通,主客体之间不发生专属关系,客体不发生专属性。专属关系即人身关系和准人身关系,专属性即人身性、准人身性。非专属关系即财产关系,非专属性即财产性。专属性客体非财产,当然亦非民法之“物”。非专属性客体如可占有,即民法之“物”。不区分原因,一律称禁止流通之可支配稀缺资源为“禁止流通物”,归入民法之“物”,混淆了财产与非财产。
第二,不可占有财产非民法之“物”。虚拟财产不可占有,不属民法之物。《物格研究》称虚拟财产为虚拟物,主张虚拟物是一种特殊的民法之“物”。[10]此处“虚拟物”之“物”,除“虚拟”外,无任何限制,在文字意义上当指汉语之“物”。称虚拟财产为“虚拟物”,未尝不可。但《物格研究》又将此处之“虚拟物”归入民法之“物”,据此虚拟财产成为民法之“物”,不能成立。《物格研究》不加限制地用一个“物”字表示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无法进行严谨的推理。
第三,“独立”非民法之“物”的要件。通说认为,民法之“物”必须具有“独立性”。严格地说,“独立”是主体的属性。民法之“物”不能成为主体,本来无所谓独立不独立问题。通说所谓民法之“物”的独立,其实是指民法之“物”在空间上可与其他客体分离,此说不能成立。
例如,砖墙可成为物权客体,墙上之砖不能单独成为物权客体。原因在于,任何人不能单独支配墙上一砖而不妨碍自己或他人支配墙上他砖。砖墙是民法之“物”,组成砖墙之砖也是民法之“物”。墙上一砖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不妨碍它构成民法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