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发现,民法之“物”的概念其实不易界定,至今不见令人信服的定义。学界的认识虽无实质分歧,但不等于找到了问题的答案。在逻辑上,如果民法之“物”包括若干子项,如有体物和自然力,民法之“物”的定义就不是列举各子项,而是揭示各子项的共性,即民法之“物”的本质属性。但学界似乎没有注意这一问题。经验告诉我们,对一个民法范畴的认识无法统一的时候,首要的事情往往不是继续争论这一范畴的确切含义,而是弄清楚民法为什么提出这一范畴。
四、民法之“物”的要件
在民法史上,民法之“物”的范围是变动的,如罗马法的“物”包含奴隶和各类财产权,但不包含电、热、光、磁等自然力;当代民法之“物”包含电、热、光、磁等自然力,但不包含奴隶和财产权。这说明民法学对“物”的认识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不存在一个古今中外公认的民法之“物”的定义。但民法学需要“物”的概念,必有其原因,这意味着应该存在法理上的民法之“物”的定义。
哲学有物质概念,物理学有物体概念,民法学为什么还要提出“物”的概念呢?理由很简单: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物质概念和物体概念均不限于可支配稀缺资源,不能满足民法的需要。
可支配稀缺资源范围广泛,为规定其归属,必须分类。交换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基本手段。可支配稀缺资源第一层次的分类就是:不可交换与可以交换。不可交换之可支配稀缺资源通称人身,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是主体不可欠缺,或者说不可与主体分离,称人身,由以下要素组成:生命、健康、身体、行动、姓名(拟制主体为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二是主体可欠缺,或者说可与主体分离,包括:(1)荣誉;(2)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3)人身性遗存,包括物质性遗存和非物质性遗存,前者是指尸体、遗骸、骨灰等;后者是指死者生前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4)作为著作身份权客体的作品;(5)主体的效果意思等。不可交换但可欠缺之稀缺资源,许多情况下准用人身之规定,可称准人身。
可交换之可支配稀缺资源即财产,其中,可占有财产与不可占有财产的得失变更,包括归属、移转、取得、丧失、保护等,存在很大区别,法律必须区分,对可占有财产作专门规定。可见,法律需要一个范畴,表示可占有财产。日本学者借用汉语“物”字,翻译西方法学的这一范畴。中国民法学界接受了这一翻译。因此,在法理上,民法之“物”,其实是指可占有财产,属概念应为“财产”,种差应为“可占有”。民法之“物”的要件只有两项:(1)财产;(2)可占有。不可占有财产包括智力成果和财产权。
历史上,民法之“物”的范畴限于有体财产,原因在于当时人力不能占有无体财产,可占有表现为有体,有体等同于可占有,有体成了民法之“物”的要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无体财产如电、热、光、磁、射线等自然力,人力已可占有,有体与可占有被区分开来。此类无体财产被归入民法之“物”,适用法律对民法之“物”的规定,有体不再是民法之“物”的要件。而不可占有的无体财产,如智力成果、财产权,仍非民法之“物”。这充分证明,民法之“物”的本质属性不在于是否有体,而在于可否占有。正是由于占有手段的进展,民法之“物”的范围从有体扩大到无体。任何可占有无体财产均可归入民法之“物”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