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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

  

  用“物”表示、代替财产,物权就是财产权,实际上否定了民法学提出“物”和物权的必要性。但罗马法中,民法之“物”的概念并不严谨,所有权与所有物界限不清就是一例。罗马法认为债权属于“物”,据此,对债权的权利属于对“物”的权利,这意味着债权属于物权。但罗马法又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在这一意义上,债权又不能归入民法之“物”。实际上,罗马法之“物”虽然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罗马法之物权仅适用于有体财产。后世民法学继承的民法之“物”概念是罗马法物权适用之物。近代民法之“物”权均有占有权能,近代民法之“物”均指有体财产。


  

  近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现象,社会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变化,电、热、光、磁、射线等自然力,胎盘、人体移植器官、组织,遗体、骨灰等人身性遗存,动物,特定空间,虚拟财产,等等,是否属于民法之“物”,产生了疑问,民法学家必须明确作出回答。


  

  目前民法教材对民法之“物”的介绍有三种情况:(1)不界定民法之“物”。如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物权法》(第4版)仅指出,我国法律通常用“财产”表示“物”,无民法之“物”的界定。[6]《物权法》教材不界定民法之“物”,说不过去,而该书以前版本曾界定民法之物。从界定到不界定,恐怕只能有一种解释:作者后来发现民法之“物”的概念比较复杂,回避为妥。(2)列举民法之“物”的属性界定民法之物,代替对民法之“物”的定义。如前引《物权法》(第1版)之“物”:“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物”,“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7]等等。定义应采用“属+种差”的方式,列举事物的属性通常不能揭示事物的“属”和“种差”,不能代替对事物的定义。而且,引文之界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些属性不成立。如“须为有体”,而电、热、光、磁等虽无体却属民法之“物”。二是存在包容关系。如“须可为权利客体”,即包含“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三是属性界定不完全。如民法之“物”的属性包括:有交换价值,可与主体分离,属财产,可占有,等等,而引文均未列举。列举民法之“物”的属性代替民法之“物”的定义,恐怕只能有一种解释:民法之“物”不易定义。(3)用定义界定民法之“物”。通常的形式是:“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8]据此,民法之“物”的属概念是“物质客体”,种差是“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但如此定义仍存在问题,如人体分离之器官和组织是否民法之“物”,不清楚。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对民法之“物”的界定采用“通说”:“通说认为系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9]如此定义说明学界对民法之“物”的概念无实质分歧,但此“通说”也没有回答人体分离器官和组织之法律性质。值得注意的是,引文将民法之“物”从有体财产扩大到了自然力。自然力属无体财产,除自然力外,无体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和智力成果,为什么自然力归入民法之“物”,财产权和智力成果均排除在外,学界没有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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