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先秦著作《商君书·定分》中有这样一段话:“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免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引文通俗地揭示了法律的功能:定分止争。引文以兔子为例,其实是指财产。
从是否受人力支配的角度,万物(指客观事物,非民法之“物”)可分为不受支配物和受支配物,前者如日月星辰。从是否可为人类利用的角度,受支配物可分为不可利用物和可利用物,也就是无用物和有用物。前者如工业污水、核废料。当然,此处之“受支配”和“无用”,只是就当时或目前的生产力水平而言。从是否稀缺的角度,受支配的有用物可分为不稀缺物和稀缺物,前者如空气、阳光、海水。可支配、可利用、稀缺之物,即可支配之稀缺资源。人的生存依赖于可支配稀缺资源,可支配稀缺资源是人的生活质量的物质基础。在法理上,一切可支配、可利用、稀缺之物,法律均须规定归属,或规定取得归属之程序。反之,需要法律定分止争的,或者说需要法律规定归属或归属程序之物,必然具有可支配性、可利用性和稀缺性。法律的宗旨就是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民法之“物”属可支配稀缺资源,须法律规定归属或归属程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民法之“物”表现了社会性,其“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无法只“依赖于自然世界的事实存在而非人类社会”。
物权是对民法之“物”的权利。在逻辑上,物权的概念只能建立在民法之“物”概念的基础上,即必须先界定民法之“物”,然后根据民法之“物”的概念界定物权概念。民法之“物”的概念尚未界定,物权概念无法界定。而《物格研究》中民法之“物”的定义却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是用物权概念界定“物”的概念。如果此处之“物”指汉语之“物”,这一界定不能成立,也毫无意义;如果此处之“物”指民法之“物”,那么,界定顺序颠倒了。
“物格”说的上述问题不难发现,指出“物格”说的上述问题不是本文的目的。民法范畴甚多,除主体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概念外,向来无人提出其他范畴的资格问题。现在有学者提出了物格范畴,这自然与提出者个人的思想方法有关,但主要原因恐怕在于民法之“物”的要件表面上已无分歧而实际上并不明确。《物格研究》的讨论范围基本上周延了,但《物格研究》对民法之“物”的定义是粗疏的、表层的,反映了从基本周延的范围抽象民法之“物”的要件的困难。因此,真正值得重视的不是“物格”说的错误,而是此类错误所反映的明确民法之“物”要件的迫切性。
三、民法之“物”的现有定义
汉语之“物”,是一个多义字。民法之“物”仅是汉语之“物”的词义之一,与汉语之“物”的其他词义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民法之“物”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中,“物”有广狭义之别:广义之“物”是相对于自由人的范畴,指自由人以外的一切;狭义之“物”指财产。狭义之“物”的概念从广义之“物”的概念发展而来。通常所谓罗马法之“物”仅指狭义之“物”,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罗马法之无体物指财产权(理论上还包括财产权派生之诉权)。罗马时代,人们尚难从法理上明确区分所有权与所有物,作为狭义之“物”的财产权实际上指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如地役权、用益权、继承权、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