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

  

  主体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权利主体可在权利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支配客体。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主体只能通过行为履行义务,故必然享有行为资格,即权利。法律赋予某存在以主体资格,就是许可其支配特定对象,即有客体,有权利。可以认为,主体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或者说,法律上的人格表现为享有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格就是取得权利的资格。


  

  那么,物格表现为什么资格呢?据《物格研究》:“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民法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2]从该引文看,作者想区别“物格”和“民法物格”。在文字意义上,前者是成为“物”的“资格”,后者是有了“物”的“资格”后成为权利客体的“资格”,后者是前者的下位概念,两者必须区分。然而,通读《物格研究》,找不到作者对“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的具体分析。该书提出了“一般物格”范畴,但并非指区别于“民法物格”之“物格”,而是指“民法物格”的一个类型。[3]相反,《物格研究》用同一个“物”字,表示“物格”之“物”和“民法物格”之“物”,不作任何区别。这意味着作者想区分“物格”与“民法物格”,但不想区分“物格”之“物”与“民法物格”之“物”。其实,作者想区分汉语之“物”的“资格”与民法之“物”的“资格”,但不想区分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这是非常奇怪的。不区分汉语之“物”与民法之“物”,怎么可能说清楚民法之“物”呢?


  

  在汉语中,享有某一资格,通常表示可行使某一权利,取得某一身份或利益;如果仅仅表示具有某一属性,通常不使用“资格”,而使用“条件”或“要件”。因此,“物格”之说不符合“资格”一词的使用习惯。按《物格研究》的逻辑,任何事物均有其资格:主体有人格,客体就应有“客格”;“物”有物格,债就应有“债格”,财产就应有“财产格”,人身就应有“人身格”,权利就应有“权利格”,义务就应有“义务格”……如此表示有什么意义呢?实际上,《物格研究》讨论的并非民法之“物”的资格,而是民法之“物”的条件、要件。


  

  二、“物格”说结论的困惑


  

  《物格研究》没有讨论一般的“物格”(非该书中的“一般物格”),但讨论了“民法物格”,提出了伦理物格、特殊物格、一般物格等“民法物格”类型。其中,伦理物格讨论的对象包括人体分离器官和组织、人体医疗废物、胎盘、尸体、动物等。特殊物格讨论的对象包括海域、空间、自然力、虚拟物、货币、证券等。《物格研究》讨论的范围是广泛的,甚至可以说基本上周延了。在此基础上,《物格研究》对“物”下了定义:“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4]在表述形式上,此处之“物”没有任何限制,证明作者没有意识到必须区分民法之“物”和汉语之“物”。从内容看,此处之“物”应指民法之“物”。


  

  什么是自然属性?《物格研究》的答案是:“自然属性即是指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依赖于自然世界的事实存在而非人类社会。”[5]此说难以理解。民法之“物”是民法范畴,可以作为民法物权之客体。民法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规则。不存在离开人类社会的民法,当然也不存在离开人类社会的民法之“物”。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民法之物均有社会性。换言之,不存在只有自然属性没有社会属性的民法之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