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参选人大代表必须选择选举委员会认可的方式,不能“独立”于选举委员会之外。对于主动参选,竞选是必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那么究竟如何来界定竞选行为是否合法呢?笔者以为,一定程度上选举委员会“说了算”。因为,选举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选举委员会作为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组织机构和主持机构,不仅有对选举异议的处置权;一定意义上来说,还有对参与选举行为是否合法的解释权和认定权。比如说,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问题,法律是有明确的限定。选举法最近一次修正将原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调整规定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这一调整,没有规定选举委员会有根据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确赋予代表候选人有主动要求与选民见面的权利,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要求与选民见面,依法可以不予采纳。关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又再次重申:“与选民见面活动要在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下进行”。
主动参选人大代表必须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不能“独立”于选民之外。关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讲得很明白:“根据选举法,任何公民参选县乡人大代表,首先要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其次,要依法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或者由各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第三,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该选区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以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四,由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也就是说,主动参选人大代表,首先必须是该地区选民,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必须是本选区选民,但最好还是所参选选区的选民为好,这样更有利于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其次必须要获得法定联名人数,试想如果“独立”于选民之外,连代表候选人都难以被推荐,怎么还去谈主动参选;再次“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如此等等,都必须要求主动参选人大代表的公民,要具有广泛的选民基础,否则是不能一厢情愿顺利当选人大代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