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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中的合法预期

  

  虽然就选择变更的裁量权而言,行政机关可以衡酌不同立法事实的特性、侵害各方法律权益的轻重程度以及所欲达到的管制效果,对于不同立法事实有先后优先级的选择权限。但须明确的是,行政机关仍须遵守“手段不能仅是可以达成目的,而必须是可靠、具备实效,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实质关联性之手段;同时,该手段固然不必是侵害最小的手段, 但最起码必须是经过斟酌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较小的手段”[31]的原则。


  

  在该事件中,既然山西省政府通过衡量,选择了“兼并重组”手段来作为实现公益的必要条件,合法预期被置于次要的考量地位,那么山西省政府必须在合乎情理的情况下对具有直接因果关联的合法预期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自己的预测和立法评价没有明显的瑕疵,并合乎上位法所认定的可支持性之要求。


  

  四、合法预期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中所能获得的保护


  

  (一)程序[32]保护


  

  程序保护的对象既可以是程序性合法预期,也可以是实体性合法预期。该事件中,相关煤矿生产企业的程序性合法预期是指,山西省政府在作出系争文件之前将履行听取意见以及其他适当程序的义务,或企业自己将获得事先通知、 陈述和申辩机会以及变更理由等程序权利的期望。实体性合法预期是指企业自己将在未来获得因开采煤矿而获取预期利益的期望,或对于已获利益,将继续享有且不被实质性地改变的期望。


  

  若依据程序正义的三个基本要求,即告知、听取意见以及说明理由,为相关煤矿生产企业提供程序保护的话,则将产生如下特定法律效果:


  

  第一,若相关煤矿生产企业被告知即将到来的变更,就可以即时调整自身状况以免因信任原先行政规范性文件会继续存在而遭致更大损害。通过提前的及时告知,相关煤矿生产企业就可以及时选择避害手段或进行旨在减少损失的积极行动,并针对山西省政府的意图作出相应准备,为下一步程序的履行以及利益的保护提供实现参与权利的必要条件。


  

  第二,相关煤矿生产企业通过听取意见程序,能够在变更过程中表述并提交可以成为山西省政府作出系争文件决定的证据资源或事实基础的自身利益信息,为权衡变更行为提供科学充分的依据。


  

  第三,要求山西省政府提供如何选择的变更裁量理由,即采取“兼并重组”手段为何优先于落空合法预期的理由,则可以确保行政变更行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且能成为相关煤矿生产企业对该变更行为提出异议或请求法院介入的必要前提。


  

  然而,遗憾的是,虽然《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履行听取意见或其他适当程序的立法义务,但在该事件中程序正义的缺失让该系争文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遭到更多的质疑[33]。


  

  (二)实体保护


  

  一般在系争文件中规定下列三种选择裁量性措施来实现合法预期的实体保护:


  

  1.“完整实体保护条款”。即合法预期完全不受新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影响。结合该事件,该条款可作如下表述:“本意见施行前已取得原《XX办法》所规定的XX(许可证),并已经从事XX(开采等行为)的仍按照原《XX办法》处理,不受本意见第XX条、第XX条的限制”。或:“本意见实施前已获得的XX(许可证等)或正在申请办理XX(许可证等)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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