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山西省地方层次的依据,依次是山西省政府《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决定》[16]、《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17]、《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有偿使用的意见(试行)》[18];山西省政府职能部门《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19]和《关于转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山西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执行上位法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上述一系列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的有关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办法和实施方案,作为相关煤矿生产企业建立信任的法律基础,既没有重大且明显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也没有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也没发现存在立法漏洞的情形。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国家层次还是山西省地方层次的依据,均把煤炭资源有偿使用作为一项长期适用的法律制度,因此通过使行政行为相对化而减少合法预期产生的情形在该事件中也不存在。就此,从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身品质的情形而言,相关煤矿生产企业预期的合法性能够恰当建立。
(二)因相对人自身品质所引发的情形
1.相对人有可预见的能力。产生合法预期的相对人被要求预见所有与合法预期成立相关的事情,其中最主要的是下列三项:
第一,若相对人能从官方刊物预见原文件即将变更,在新文件尚未公布发生法律效力之际,采取“抢搭末班车”的现象,则此时预期不值得保护。从该事件看,2004年山西省政府为了改变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为有偿取得的目的,启动了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因此在实施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之前,上述变更内容从授益变更为授益兼负担,使得相关企业没有机会“抢搭末班车”。
第二,若相对人应当知晓原文件具有临时性特点,则由此产生的预期欠缺合法性。该事件中有关采矿权有偿出让的规范依据没有被发现体现“临时性”特点的措词,相反,则是“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等体现采矿权有偿出让这一措施继续适用之措词。
第三,若只是权宜措施,且与上位法规定有不一致之处的或在对事实还未全部调查认清基础上只为解决当中某一问题而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那么由此产生的预期就有可能不是合法的。在该事件中,山西省政府进行的煤矿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不是权宜措施,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是在经过先行试点后才推广运作的,因此是在已充分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改革措施,由此相关煤矿生产企业对行政契约的预期具备合法性条件。
2.相对人无诚信意图。法律在评判是否引发相对人合法预期时,若发现相对人自身有不正当行为或有所缺失时,则排除对其保护。普遍认为相对人必须“把所有的牌都摊在桌上”[21],而不能有所隐瞒[22]:
第一,若相对人以欺诈、胁迫或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促使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或促使行政机关作出某行政行为以便让自己达成某目的或获取利益的。在该事件中,若相关煤矿生产企业通过欺诈等不正当方法获取采矿许可证的,则其权益不受保护。
第二,若相对人系故意提供不正确数据致使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并作出行政行为的,则由此而产生的预期亦被视为不值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