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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拍卖业社会责任的制度措施

  

  (二)修改现行《拍卖法》,完善拍卖法律制度


  

  近年来,拍卖行拍卖赝品的事例屡见不鲜。更甚者,一些已经被鉴定为赝品书画作品,在一段时间之后,竟然堂而皇之地再次出现在另一场拍卖会上,让投资者防不胜防。我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条文规定本身来看,立法者的立法角度是从充分考虑拍卖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而照顾拍卖市场的交易秩序,这一规定的设立不但成为拍卖界普遍在拍卖前使用的“瑕疵不担保声明”,而且也成为在因瑕疵引发的诉讼中拍卖人最有力的抗辩理由。但是,在拍卖实务中,拍卖人和委托人却常常利用法条的规定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拍卖立法的本意被歪曲。拍卖人与委托人规避责任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明知拍卖标的有假或者品质有瑕疵,却故意掩盖真相,作出带有中性色彩的不保证声明,将可能的损失和所有的责任留给竞买人;第二,针对一些难以确知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拍卖标的,做出相互矛盾的正反两种声明,一方面强调拍卖标的是真的,没有品质瑕疵,另一方面强调对其真伪或者品质瑕疵不作保证。第三,作出相互矛盾的正反两种声明时,以显要方式、重点说明拍卖标的的优点,将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一笔带过。行为人的目的是不希望竞买人重视声明的内容和意义,声明对其而言仅是推卸法律责任的手段。[1]笔者认为,拍卖法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拍卖标的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尤其是文化艺术品的现实情况,在委托人和拍卖人无法认定拍品的真伪和品质的情况下,作出“瑕疵不担保责任”的声明以对自己的行为免责。但是,委托人和拍卖人行使该权利不应当是没有限制的,对《拍卖法》第61条毫无限制的使用必然将会导致恶意权利人对免责权利的滥用、侵害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拍卖市场的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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