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范拍卖活动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拍卖法》第2条关于拍卖活动的适用范围一直处于争论的状态。笔者认为,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规定,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建立统一的拍卖市场和形成统一的拍卖交易规则。在目前的拍卖实务中,一些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部门、新闻机构、商业机构、个人以拍卖为名,利用拍卖的形式举办各种竞卖活动。这些竞卖活动没有规范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没有国家认定的执业拍卖师主持拍卖,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加以约束,一旦产生纠纷,由于其规避了《拍卖法》关于拍卖活动适用范围的规定,使《拍卖法》无法调整其行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拍卖法》实施细则中应当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拍卖活动。”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强制拍卖情况,强制拍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理当与《拍卖法》实施细则所规范的拍卖活动相区分,实施细则的适用不能与现行法律的制度相冲突。
2.设立健全的拍卖师制度
拍卖师在拍卖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拍卖企业的灵魂。我国《拍卖法》中有多条条文都涉及到了对拍卖师的规定,并且拍卖师的执业资格已经纳入了国家人事部执业资格管理的范围。但是,由于《拍卖法》中对拍卖师的相关规定过于概括,在拍卖实践中引起了不同的理解,致使本应非常严格、规范的执业资格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目前实践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1)非执业拍卖师主持拍卖会;(2)由于《拍卖法》中没有界定拍卖师的法定概念,没有明确关于拍卖师考试、考核以及执业资格认定的相关制度,因而部分地区各行其是,自行组织拍卖师的资格考试并予以认定,使得拍卖师的从业人员非常混杂;(3)没有对拍卖师进行监督管理的机制,使得对拍卖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无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拍卖法》实施细则时,有必要专章设立拍卖师制度,主要内容大致包括:(1)拍卖师的法定概念,规定拍卖师应当是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2)拍卖师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应当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并由国家国内贸易局与国家人事部共同予以资格认定,颁发全国统一执业证书;(3)申请拍卖师资格考试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4)不得申请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情况;(5)拍卖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6)拍卖师的变动以及变动登记;(7)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销以及注销后重新办理登记的程序;(8)对拍卖师正当执业行为的司法保护;(9)拍卖师在执业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分;(10)对拍卖师的其他监督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