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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

  

  职是之故,晚近以来,如果一个国族历经锤炼,自我组织高度纯熟,成为真正的现代民族国家的话,一定是一个具有统一而有效的法律体系的法律共同体。经此编织,民族共同体与历史-文化命运共同体的内质镶嵌上法律共同体的衣钵。在此框架内,以统一的立法来安排分配正义,以第三方执法来实现校正正义,以基于公民意思自治的自由主义价值观来实现交换正义,依据社会公义和道德理性保障结果正义。由此,构成完备的现代法律体系及其价值本体,实现民族国家对于人间秩序的善自安排,表明公民政治联合的文明立场,也是一国文明之具备充沛的社会资本的法律表现,而构成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之,倘若这个民族国家还不能将自己的一切疆域笼罩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自实践、知识、制度到意义系统悉予法制措置,将它们换形为规则形态和程序正义,那就意味着该国族的民族国家建设任务尚未彻底完成,甚至远远没有完成。因此,是否具有一个现代法律体系关涉综合国力的较量,也是衡量一个民族国家是否已经成为一个成熟的政治民族的法律指标。下文之所以说《德国民法典》的颁行标志着真正的“德国”的最终完型,而“六法”体系亦予世界以“现代中国”的基本法律形象,其因在此。进而言之,正是以此标准立论,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中国之为一个民族国家尚未获得完整的法律表述,距离成熟的政治民族尚有相当路程。


  

  就此而言,至少仅就大陆法传统来看,法典的制颁堪具象征。伟大的《唐律》姑且不论,揆诸近代历史,《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伟大法典,“负有统一杂乱的法律制度并以此帮助形成一个坚如磐石的民族国家的任务”,[13]承载着民族国家的当下存在,包括其政治与道德承诺,凝聚和建构了民族认同的法律基础,表达着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民族精神和文化理想。简言之,将基于理性法的“现代民族必须理性地、有计划地安排其全部法律生活”的理念,[14]与经此法律体系的表述以承载民族国家的存在这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构成了近世一切伟大法典的共同特征,也是最为杰出的民族法律心智念兹在兹的奋斗目标。属于普通法体系的《美国宪法》,情形亦然。而就经由法制安排以凝聚政治认同和文化共识,以缔造一个国族归属的法律基础的功效而言,甚至尤为彰显。特别是其后经由修正案和判例累积的方式对于法典原有历史设计的不断揭示和叠加式的充实,表达了一种有别于大陆法样式的经营民族政治生活的实践智慧,拓展了人类经由法典构造人间秩序的想象空间。实际上,按照美国学者自己的事后诠释,普通法的产生过程不仅“是一场堪与其他国家的包罗万象的法典编纂相匹敌的革命”,而且,它是一个创造民族法律文化的过程,正是藉由此一过程,“国家”遂得整合为一体。[15]


  

  正如论者所言,1900年颁行的《德国民法典》总结了十九世纪私法规则的一切既定思路,在合同法与财产法领域张扬自由主义,在婚姻家庭法方面为家长制张本,而官府至上则成为社团规则的不二信条。[16]其核心概念的“人”,当然是作为个体的人,[17] 一种典型的启蒙话语谱系中关于人的现代预设,更是形诸具体规则,贯彻于整部法典的一切制度之中。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于妇女法律地位的差等安排,体现在婚姻家庭、财产处分、缔约和继承等等一切个人法权制度之中,而法国人优于非法国公民的种族歧视规定与法国大革命的普世主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同样于法典中彰显无遗。想一想大革命之际革命者放弃殖民统治的理想情操和普世情怀,那一份激情洋溢的豪迈和如同太阳一般的辉煌天真,再看一看民法典的种族差等内涵,身份条款与文化选择的捍格不凿,我们看到的正是新旧交接时段的时代尴尬和人性缩影。但是,不管立法的具体价值导向和制度安排如何,正是经由以法典为核心标志的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特定空间的历史-文化命运共同体获得了自己的法律形式,民族文化及其政治生活表诸具体法制结构,而将整个文明共同体紧密凝聚,一体整合。这时,我们说“这个国家”就是一个现代法律文明秩序,是一个自立于世界国族之林的现代民族国家。


  

  曾几何时,“伟大法典”是一切怀持理想之火的法学家们的永恒梦想。这一梦想扬帆于西方启蒙时代对于人的伟大理性能力的畅想,并在十九世纪全球性的法典化运动中多所体现。当其时,陆续诞生的伟大法典,其中主要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一启世纪之首,一掐世纪之尾,相距将近百年,却似乎共同印证了人类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性,圆满安排人世生活的启蒙理想。实际上,早在十八世纪末《普鲁士大典》颁行之前,立法者菲特烈二世就曾认真而豪迈地宣布,由于这一法典包罗万象,“简明清晰”,因而,法律从业者“对于法律的微言大义的全部零售业务,将被悉予剥夺,一切现有的这些什么律师,将会变得一无是处。”[18]转瞬半个多世纪过去,虽然情形恰恰相反,而对于法典的梦想依然,心结尤重,情见乎辞。黑格尔氏就曾痛斥,历史法学派“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乃是对于这一民族及其法学家群体的“莫大的侮辱。”[19]上述二公,贤愚不等,而语锋则一,其认识论原因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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