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自然人说
梁慧星教授领导的民法典立法课题组,提出了系统的改造个体工商户制度的观点:
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非准确的法律概念。所谓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所使用的单位名称,其有可能是单个个人,也可能是二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应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在商法学上叫商自然人),如为三人以上共同经营,则其性质应为合伙。因此,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特别主体规定,均不妥当。其参加经营活动所涉及的有关规定,应当或者适用民法有关合伙的一般规定,或者适用有关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或者适用其他单行法的规定。[24]21
当然,在我国现行的制度背景下,梁慧星教授的上述观点应当加以适当的调整,但其商自然人说或者自然人个人说,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能够成立的。
3.经营行为说
史际春教授基于其对企业概念的研究,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
依国际惯例,凡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都属于企业,法律上对其雇用多少人员并无硬性要求,个体经营也是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这样,企业就是一个与流动摊贩、业余的制作贩卖、一次性交易等非固定、非稳定的经营行为相对的概念。[25]3
依此观点,则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即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者,即为流动摊贩,而只是一种经营行为,并不涉及主体地位问题,换言之只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的具体活动而已。据此而推理,则个体工商户制度无需存在,只要适用民法关于自然人的相关规定即可。
4.其他观点
在《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一种见解是通过注册资本区分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从而使真正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至于这种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则未曾提及:
(在讨论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规定时)有的部门、专家认为,本法并不是将所有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其调整范围,那么未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将如何进行区分呢?似乎资本是一个很好的区分标准,所以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最低注册额作出具体规定。[26]28
(二)本文观点:理论视角
对于以流动摊贩、季节性经营为代表的目前状态下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本文初步提出下列主张:
1.取消其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对于流动摊贩来说,“户”的名称已经名不符实,更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2.确立个人经营者的概念
与前文所述学者们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所谓商自然人、商个人,是与商合伙、商法人等概念相对应的,而在我国法律文本与传统中并无此类概念的背景下,贸然引入商自然人概念,既与法律体系不相吻合,也徒增概念的混乱。倘如此,还不如继续沿用个体工商户的概念,这样社会各界可能更加熟悉与容易接受。
而笔者之所以提出个人经营者这一初看有些繁杂的概念,是基于下列考虑:
第一,我国法律文本中经营者概念普遍存在,而且也为法律界与社会各界所普遍接受与认同;
第二,经营者概念包括三种类别。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则经营者可以包括三类即法人经营者、其他组织经营者、个人经营者。《反垄断法》第12条也作类似的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个人经营者的资格
从法律而言,个人经营者的性质与地位仍然只是个人,只是从事经营活动而已。因此,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当统一适用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的能力。至于是否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则实际上取决于国家的政策:如果基于鼓励创业、广开就业门路、减轻经营者负担的价值取向,可以不实行任何的登记管理制度,而通过交易法加以调整。例如,产品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加以管理与调整,从事食品销售则依据《食品安全法》实行特殊的行业管理;如果基于保障税收收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与利益的价值取向,则实行登记制度,即任何欲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需向工商局申请登记,获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鉴于我国当前的主要社会问题是解决民生、鼓励创业,则可采取前一种思路与制度。
(三)本文观点:现实视角
此种现实视角,倒并非是站在政府、立法者的立场进行妥协并提出制度设计方案,而是基于引入制度变迁的各种因素加以考虑,进而从现实的层面所提出的观点。
第一,路径依赖因素。
从制度变迁的规律而言,初始制度安排所形成的路径依赖,必然会对其变迁产生巨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从改革开放初期以来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及其三十多年的实践,已经在观念、制度运作、经济实务等领域产生了深深的印痕,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成为当今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骤然间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其简称个体户)这一概念与制度,社会也许根本就无法适应,而此种无论是假想还是今后可能真实的不适应又必将成为制度变迁的巨大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