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其文义自然就应当理解为“公民为个体工商户”,从而表明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就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由此,个体工商户至少在民事诉讼中不是作为单位或组织对待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处理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对于直接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则否定其为合格的诉讼主体。


  

  例如在王泽光等诉胡凤芝、南京康澳门诊部、扬子晚报社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在查明南京康澳门诊部系柯国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后,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南京康澳门诊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其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南京康澳门诊部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最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599号民事裁定书。)。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而该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一般的论述中均未曾提及,例如:“指非法人的组织,包括成形的非法人组织、形成中的法人组织以及消亡的法人组织,例如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等”。[2]419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解释,从而以业主自然人为当事人。


  

  而在理论界,则基本上延续着《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所形成的各种观点,此后学界或者不再关注与研究,或者继续予以回避。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问题,近年来我国法学界颇有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意见:1.自然人说。持这种观点的人在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不主张在民法通则中专列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章,民法通则公布后,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民法通则明确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自然人的范畴,故也只能认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与自然人等同。2.法人说或准法人说。此说强调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张赋予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也有人认为个体工商户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完全等同于法人,应赋予其准法人的地位,但到底准法人是什么样的法律主体,则很少有人说得清楚。3.特殊主体说。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的一个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但又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比较强调其自然人属性,与自然人说较接近;另一部分则比较强调与法人相似的某些属性,因而与法人说或准法人说比较接近。应当指出的是,在新近出版的一些民法教材中,有人回避在这一问题上的正面探讨,而是通过列举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意义和设立程序、主要权利义务等项内容来间接说明其法律地位问题。[3]99-100


  

  由上可见,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与法律地位问题,无论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争议、混乱甚至矛盾。即使公法视野与私法视野存在着区别,但其核心问题仍然存在,即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识,其与业主自然人究竟是何种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富有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应当如何进行理性的总结与认识,并借此作为一个素材,考察我国三十年来制度变迁与理论发展的轨迹,是值得研究的课题。因此,本文拟以上述案例及相关法律、解释为切入,系统地对我国个体工商户制度进行考察。


  

  一、内部变迁:个体工商户的制度实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