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王利明
【摘要】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数人侵权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可以纳入替代因果关系的范畴,但《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采纳替代因果关系理论。至于加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行为人而免责,《
侵权责任法》采反对说。所以,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替代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
【全文】
现代社会中人口稠密,社会活动和交往关系复杂,基于共同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当损害后果客观发生之后,囿于人类认识能力及事实证明的困难,很可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此时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由此,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应运而生。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者多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该制度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而且适用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等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该制度适用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也就是加害人不明。然而具体如何理解该要件,并从整体上把握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还有待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所谓加害人不明,就是指数人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射击,结果有一颗子弹打中了行人,但不知道该子弹具体由谁发射。再如,数人在旅馆抽烟,随地乱扔烟头而导致旅馆着火,但不能确定何人所扔的烟头导致火灾。此处所说的加害人不明,并非指实际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不明,而是指这些人中到底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明确。换言之,这是指具体造成损害的人不明。此即为此种共同侵权区别于其他侵权类型的特点。学理上之所以将此种侵权行为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并不在于侵权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也并非意味着每个行为人从事的都是危险活动,其强调的是多个行为在侵害他人权益方面的高度可能性。在这一点上,需要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与作为严格责任基础之一的“危险活动”相区分。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具有的危险性,虽然在广义上属于危险活动的范畴,某些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高度危险活动,但是,此处所说的“危险”与高度危险活动中的“危险”涵义截然不同,前者仅指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后者指某种活动具有特别的危险,如损害极其巨大或者损害发生频率很高等。对于此种差异,只能根据对此种责任的认识并结合此种核心特点来予以考虑。加害人不明实际上意味着: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但是究竟何人造成了损害并不明确。通常来说,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即“多数人之行为间,应有一定空间与时间上关联之同类损害”。[1] 换言之,在共同危险行为下,各具体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形成相互关联的关系,[2] 否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