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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俞江


【摘要】秦以后的各种财产制度,包括养老制、祀产制、分家制、立继制(汉代为“后户制”)、拨产制等,均属家产制的范畴。用所有权、共有权等现代法学概念去理解家产制,殊有不妥。在家产制下,财产的传承和分配都受强制性的安排。在个人尚未解放之前,遗嘱还不能发挥其重要性。只有托孤遗嘱,以指定监护人和委托管理家产为内容,承担了维护家产和延续家庭的功能,从而成为家产制的重要子系统。
【关键词】家产制;个人财产制;遗嘱自由;托孤遗嘱
【全文】
  

  笔者在《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一文中,对清代遗嘱曾作粗略的论述。该文利用已公开出版的《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和自藏的文书档案,认定清代遗嘱有两类,即阄书遗嘱(或分家遗嘱)和立继遗嘱(或立嗣遗嘱)。[1]在此基础上,笔者得出了“清代的遗书不以财产处分为主要内容”的结论。[2]现在看来,这个结论仍然有效。但随着进一步挖掘档案文书,特别是针对清代遗嘱文书进行系统的鉴别之后,笔者发现以前的分类尚有重大缺陷,不足以呈现清代遗嘱的全貌。另外,关于古代中国遗嘱的性质,也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中国古代遗嘱的性质,是涉及如何认识古代中国财产制的重要问题,在学界争论较大。《历史研究》曾发表过两篇观点对立的论文,其中,魏道明的《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以下简称魏文)对中国古代存在遗嘱继承制度持否定态度。[3]姜密的《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以下简称姜文),[4]随即反驳了魏文的观点。虽然观点对立,但二文均同意,认识古代中国的遗嘱,必须以正确认识古代中国财产制为基础。对此,笔者亦深表赞同。财产制是认识古代中国社会的核心问题之一,如果对财产制产生误解,将无法解读中国史。


  

  不过,关于二文对中国古代财产制的定性,仍可商榷。笔者认为,要了解中国古代遗嘱制度的性质,必须先对古代遗嘱行为进行类型研究,再以分类为基础,结合遗嘱的历史,分析遗嘱与其他财产制度的关联,最后才能定性分析。而要进行类型研究,遗嘱文书是最佳史料,一件遗嘱文书就是一项遗嘱行为的载体,尽可能多地掌握遗嘱文书,辨别异同,剔除重复,才能得到有效的分类。然而,其他朝代虽有个别遗嘱文书保留下来,却是吉光片羽,且同类重复的情况较严重,难以作为类型研究的基础。幸好清代遗嘱文书保留较多,如果仔细甄别,可以帮助我们完成这一任务。因此,本文首先对清代遗嘱进行分类,继而考察清代遗嘱与秦汉以来遗嘱制之变化,再分析古代中国遗嘱的性质,最后讨论古代财产制之性质。


  

  一、清代遗嘱的种类


  

  前已提及,在《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一文中,笔者将清代遗嘱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阄书遗嘱,一种是立继遗嘱。此后,刘道胜先生利用新发现的徽州文书,提出将明清遗嘱分为三种,即阄书遗嘱、立应继者为嗣的遗嘱和择异姓为嗣的遗嘱。[5]这既证实了前两种分类的有效性,又提出了新问题,即能否将立异姓子为嗣的遗嘱作为一大类。


  

  按《大清律例·户律》“立嫡子违法”律的规定,立异姓为子又称“乞养异姓义子”,俗称“养子”或“义子”,不能称为立嗣。[6]同条律文又说:“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紧接的律注曰:“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可见,即使是收养“三岁以下”小儿,改从父姓,仍不能称“嗣子”。不过,按照“立嫡子违法”律下的条例,“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仍酌分给财产”。可见,明清时期,民间收养异姓子的目的是养老和承受家业。刘道胜发现的择异姓为嗣的遗嘱文书,丰富了清代遗嘱文书的内容,这种遗嘱或可称为“收养异姓子遗嘱”。但按照国家法的规定,酌分义子财产须符合以下任一条件:(1)义子须与养父母“相为依倚”。(2)须由养父母将义子抚养成人。若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仅凭临终指定义子,义子很难酌分家财。宗族内人并可通过议立亲房中昭穆相当者为嗣子,阻止遗嘱所立义子酌分家产的愿望。也就是说,遗嘱收养有两方面的阻碍,一是国家法不允许;二是受到立继习惯的阻扰。由于这两方面的障碍,这类遗嘱能否在明清社会普遍地存在,尚有疑问。笔者的初步判断是,对于这种既违法,又受习惯阻扰的遗嘱,暂应看成是民间在特殊情况下处理财产归属的例外方法,它们的存在,为我们了解社会变迁提供了重要线索,但不宜将其单列成一种正常的遗嘱类型。像这类遗嘱,下文还将举洪兴迁设立祀产遗嘱文书为例,加以详析。


  

  如果暂将“乞养遗嘱”排除在外,根据以前清代民间文书档案的公开出版物和新发现的遗嘱文书,笔者将清代遗嘱分为以下四类:(1)阄书遗嘱(或分家遗嘱)。(2)立继遗嘱(或立嗣遗嘱)。(3)托孤遗嘱。(4)养亲遗嘱。增加的(3)、(4)两种遗嘱类型的实例,是在整理自己搜集的五千余件徽州文书中发现的,目前公开的出版物中尚无从得见。这些新发现的清代遗嘱文书,真正促动了笔者去深入思考清代的遗嘱行为。这四种遗嘱文书分属不同的家庭,且为陆续发现,但若放在一起考虑,它们正好涉及了古代社会中主要的家产关系,这样看来,它们又不是孤立的,而是有内在联系的。


  

  (一)阄书遗嘱


  

  阄书遗嘱,在徽州文书中往往又称遗嘱阄书、遗嘱分书、分关遗嘱、分家遗嘱阄书等。其实质含义是,父母年老或病笃,预感将不久于人世,决定主持家产析分。既然分家与遗命有关,就在阄书开头申明“遗嘱阄书”等语。阄书遗嘱是现在看到的清代遗嘱中数量最大的。因为分家是每个多子且稍有财产的家庭都要面临的事务,其存世量较大是可以理解的。


  

  在前引关于分家制的论文中,笔者曾引用过阄书遗嘱原文,并列举了在《徽州千年契约文书》中收录的阄书遗嘱实例加以印证,故本文不再收录阄书遗嘱的原文。笔者对遗嘱阄书的定性是:“第二种清代遗嘱文书(即遗嘱阄书)其实就是分书或阄书,只是以遗书来称呼而已。”[7]这个看法仍可坚持。


  

  阄书遗嘱与一般分家阄书相比,尽管时机不同,但在遵循规则、写立格式、基本内容等方面都是一致的。遗嘱阄书只是阄书的子类,“遗嘱”二字除了昭示郑重和表明事态外,并不改变分家的实质涵义。比如,不能因为它是遗嘱,就不再坚持“诸子均分”的原则,更不会由父母随意地处分财产。“遗嘱”并没有实质性地影响分家的原则和后果。这些在《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一文中已有详论,不再赘述。总之,所谓的阄书遗嘱,实以分家为实质内容,遗嘱仅可算是装饰品。


  

  (二)立继遗嘱(含交业遗嘱)


  

  立继遗嘱,也称立嗣遗嘱。其内容以确立嗣父子关系为主,又常附带申明将家产交付给继子,因此,若严格按照法律关系理论来分类,立继遗嘱可分为两个小类,一是立继遗嘱,二是交业遗嘱,后者俗称遗嘱交单。


  

  交业遗嘱,其内容主要是家长在临终前将家产交与继子的遗嘱文书,这种遗嘱,往往是继子的身份已定,内容重在交产。关于交业遗嘱,笔者也曾举例加以说明,[8]本文不详录。立继遗嘱与交业遗嘱只是在内容上的侧重点不同,立继是家产交与继子的先决条件,无立继则无从交业,所以二者又有紧密的联系。故两种遗嘱文书可统称为立继遗嘱。


  

  以前笔者并不区分立继和交业,因为立继与交业可同时发生,立继时一定会申明将来把家业交与继子,立继与交业是因果关系。但在实例中,二者是可以分开的。比如下录之《凌炳金遗命承祀书》,就是只立继,无需交业的情况:[9]


  

  立遗命承祀人凌炳金,缘身所生六子,其第三子名唤森梅,第四子名唤正文,均已受室,未有著代,而遽早夭,二媳亦皆更适。窃思在前发有六子,而今仅存四房。人家只宜愈发而愈多,讵可日增而日减。探怀自问,实有不甘。所以邀请亲族,与长、二、五、六数子,一同商确。命长男百好将次子成源拨与森梅为己儿,令次子百善将长男如鉴拨与正文为后裔。缵承门户,祭扫坟茔。仍教有六叶之荣,毋使有一枝之缺。流传百世,孝享千秋。所有两房祀产,立有分单,照单管业。毋得逆前人之命,怀一己之私。倘萌背义之心,当以不孝之罪。恐口无凭,故立承祧文书一样两纸,永远存公为据。


  

  光绪十一年九月 日 立遗命承祀人凌炳金(下略)


  

  这份遗嘱继书是凌炳金以祖父的身份,要求长、次二房各拨一子,出继给绝嗣的三、四房。而三、四房均曾参与分家,立有分单。故继子确定后,只需执分单管业。这样,立继一旦完成,交业也自然完成,故可说是无需交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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