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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4.相关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


  

  此种案件有1个。在雪中彩影案中,[16]被告将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进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在我国的行政规章中是有规定的[17]但该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法院在裁判中只能参照执行,不能引用。[18]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引入诚信原则,可以为其“参照执行”较低效力层级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5.相关法律规范较为明确


  

  此种案件有22个。如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案中,[19]关于商标权与地理标准的冲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是有规定的,而法官在论述时又引入了诚信原则。又如在信连华案中,[20]关于存款合同中存单与银行底单记载不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法官在论述时又列举了《民法通则》第4条的诚信原则。


  

  笔者猜测,这种现象可能与法院逐渐重视判决的说理性有很大关系。2000年之前,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缺乏认证断理,说服力不强。[2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第13条对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上文中统计显示,2000年以后《公报》上登载的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明显增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纲要》实施的效果。


  

  那么在这22个案件中,法官都有必要引入诚信原则进行论证吗?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有必要引入诚信原则,应当取决于法官能否依据该原则作出令人信服的说理。例如,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案中,“金华火腿”这一历史悠久的商业标识的归属关系到金华地区众多火腿经营者的利益。法院在适用相关法规的同时,提出“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这样的说理使双方相互体谅,缓解了对立情绪,合情合理地划分了双方权利的边界。而在信连华案中,法官只是简单地列举了诚信原则的条文,并未依据诚信原则作任何的说理,使得法律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不但没有起到实际的效果,反而降低了法律原则的尊严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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