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也是经常遇到的问题,但《解释》中对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单独规定,其原因是,第一,在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一般是不会解除合同的,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保险人(包括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大多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的发生等行为或者事件相关连。故我们认为通过《解释》第3条的适用可以解决解除合同的多数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在《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对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该受到新法的限制,各方意见一致。但对于合同解除事由是否成立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存在不同意见。有同志认为,按照适用行为和事件发生时的法律的原则,对解除合同的事由和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如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于新法施行前,但在新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新法施行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对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的认定,应该适用新法。以新法施行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该适用旧法的规定。但还有同志认为,对于解除合同应该统一适用解除合同行为即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法律,不再区别解除事由和解除行为分别适用。由于各方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加之对新法的适用尚没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解除合同可能涉及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调研。
另外,按照《解释》第3条所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审判实务中或许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有几个行为和事件,分别适用新、旧法的情形,从而产生案件处理结果上冲突的情形。例如,如果保险标的在新法施行前转让,保险法施行后,发生了保险事故,按《解释》第3条规定,保险人是否会依据旧法第34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而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是否会依据新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考虑到新法施行后。是否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具体会产生什么冲突尚不能准确把握,该问题还有待于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调查和研究,所以在《解释》中没有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可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4条: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解释》第4条的规定赋予新法第16条和第32条以溯及力。该规定体现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旧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按照旧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因为投保人的一般过失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并可以拒赔。而新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相当于旧法,新法的这两款规定对保险人解除合同事由进行了限制。
而新法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以及第32条第1款则对保险人的解除行为加以限制。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旧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而新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即新法第32条第1款在延续了第54条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外,还增加了知道解除事由的。要在30天内行使解除权的限制。按照新法的规定,以新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2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事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解除行为要受到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