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和保险公司提出。在新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一律适用新法。要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决定如何适用。如果因新法施行前的原因导致新法施行后发生保险事故,不能适用新法。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即便在新法施行前发生了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事由,也并不必然就会发生保险事故。而且,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有时是非常复杂的事情,到底是哪一个行为或者事件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审判实务中予以认定相当困难,所以如果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难以把握。对保险事故的处理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既符合保险法修订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例如,1999年,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险一份。指定其妻子和儿子为受益人,后因夫妻矛盾。其妻子自2009年8月起向王某食物中投人微量的毒物,王某最终因慢性中毒死亡。如果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就应适用旧法第28条和65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就应适用新法第27条和第43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的妻子丧失受益权。但王某的儿子仍然享有受益权。
关于理赔。旧法施行期间,保险理赔程序繁琐,客户需要多次往返才能将理赔资料提交齐全,保险公司理赔速度慢,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和赔付,被保险人迟迟领不到赔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于是,近年来人民群众解决“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保险法此次修订,顺应了民意。对保险公司理赔时的义务给予了明确规定,如新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提出了“及时一次性通知”、“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核定”等要求。这对于解决“理赔难”是非常有效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同样延续了法律修订的精神。按照该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需要强调的是,按照《解释》规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地适用新法。例如,前例王某死亡的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王某的儿子10月2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查明王某之死是由于其妻子故意造成后拒赔,由此发生纠纷,这一纠纷虽然是在理赔阶段发生的,但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是因为理赔的行为本身,应该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判断。但如果王某之死并不是其妻子所致,而是因为正常的交通事故在2009年9月28日死亡。王某的儿子在当日即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在2009年10月1日后,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就应当符合新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及时一次性通知”、“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核定”的规定,否则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的损失。
关于代位求偿。旧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新法第61条第3款将其修订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固然应注意保护保险人之代位求偿利益。但基于被保险人的认知能力有限,该注意义务不应过重。在此意义上,被保险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事实上更为公平。[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