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合同和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因此,首先要对保险合同效力认定设立法律适用的规则。这里的合同效力,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整个合同的效力,也包括合同某一条款的效力。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须对合同条款的效力做出认定是经常遇到的情形。
本条规定遵循了为促进交易尽量促成合同有效的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也有利于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按照解释第2条的规定。依据旧法认定无效而依据新法认定有效的条文主要是新法第31条和第34条。相比较于旧法第53条,新法第31条增加了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同时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于新法施行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依据新法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将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旧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新法第34条第1款把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改为“同意”,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所以,新法施行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口头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金额的,按照新法第3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险合同和合同条款的效力规定。新旧法的变化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在适用《解释》第2条时应当加以注意。
一是旧法第12条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未加区别,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新法则区别人身和财产保险,对合同的效力加以规定。新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并在新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新法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是在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的变化。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哪些影响。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变化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因为按照旧法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金,但是因为合同无效,保险人应该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而按照新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合同有效。投保人不能要求返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又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建议在本条增加1款,排除新法第48条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变化对被保险人实际上是有利的。就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而言,是为了使保险标的获得保险保障,而不是退回保险费。而且。投保人也可以通过转让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避免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后果出现,所以没有必要做出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保护,故予以采纳。
二是新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旧法第18条有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示依然产生效力。而按照新法则是相反的后果,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与第2条规定的适用旧法认定无效而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法的规定情形是不同的。所以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新法第17条第2款同样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
三是新法第19条属于新增的条款。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虽然该条也是效力性的条款,但不属于《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这是因为,其一,《解释》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仅指新、旧保险法的适用,其二,新法第19条的规定内容,旧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当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第19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新法第19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新法第19条是《合同法》第40条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对于1999年10月1日—2009年9月30日期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设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时,虽然当时的保险法没有相应规定,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同时引用《合同法》第40条和新法第19条的规定:而对于1999年10月1日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则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适用新法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