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条文详解
第1条:新旧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首先,关于新旧法的适用。要确定一个区分时点,这个时点是《解释》的基础。既往的新旧法适用司法解释或者文件中,有的是以合同成立时,有的是以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的是以案件受理时作为区分。考虑到遵循《合同法解释(一)》的原则及保险法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将合同成立作为保险法新旧法适用的原则区分时点。《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合同法的新旧法律适用是以合同成立时为原则区分时点的,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应受此原则的规范。在讨论过程中,有人提议以合同订立作为基础的区别时点。我们认为,如果以合同订立作为衔接点,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合同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合同订立的时间点难以确定,当事人亦难以举证。而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且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能够确定。
其次,从保险法的角度,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新法,即新法对此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保险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对于保险合同订立和保险合同成立的部分作了较大修改。加大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对于保险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据旧法订立合同的行为一律适用新法,对于保险人而言将是不公平的,也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我们规定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解释第2至第5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新法的情形。这些规定多数属于不溯及既往的情形。溯及既往的两种情形包括:第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4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新法的规定,具体理由将在后文说明。
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虽然是依旧法成立,但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应该受到新法的规范。对新法施行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新法不予改变,而对新法生效后处于延续中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向将来发生效力并影响其法律上的效果。这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不真正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是对将来的法律关系进行评价,所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4]解释第3条规定的新法施行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新法就属于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