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各自的立场与权力技术资源不同,上述主体影响和推进的层面各有侧重。总体而言,立法机构所运用的技术是制定宏观的框架性规范,从整体上引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主导刑事诉讼制度宏观层面与基本构造的发展;司法机构则是制定中观与微观的操作规范以及创新性地进行制度改革试点,影响或直接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样态;诉讼参加人在个案中与司法机构的互动博弈往往能影响甚至改变司法机构的行为,从而间接地塑造刑事诉讼的实践面貌;知识精英通过意识形态的启蒙与提供改革建言的方式,有限但又直接地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各种民间力量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只能影响个案,但却非常强大与深刻,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或接近决定性的。比较而言,官方主体尤其是中央层面的主体对刑事诉讼制度长期、宏观与重大的制度变迁发挥着正式与显性的影响,以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它们的作用力更大、更强。但各类非官方主体的影响与作用仍不可忽视,他们也可以利用一些独特的权力技术影响制度变迁的方向与实际面相,甚至是立法本身。
另外,还需明确,无论是个案程序的运行,还是具体实践举措的推行乃至立法整体上的变化,均非单一主体所能绝对掌握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多种主体博弈的结果,尽管其具体作用的大小和方式可能有所不同。比如,近年来媒体关于死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的系列报道,既引发了公众与知识分子的持续关注与讨论,也触发了司法机关行为模式的调整,甚至还直接加速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的出台。但是,由于各方现实利益的考量与长期目标定位的不同,甚至有时针锋相对或大相径庭,这一过程在整体上犹如一场拔河比赛,各方主体经常从不同方向较劲、用力,其结果往往就是吉登斯所说的“意外之果”,有时甚至是一种矛盾的、扭曲的混合之物。长期观之,它们作用的大小与互动方式也将处于漫长的演进过程。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本文得到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的支持。本文对实践的理解受惠于黄宗智教授的看法。在他看来,实践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主要指行动;二是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主要指实际运作;三是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主要指其运作过程。更详细的讨论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本文所说的“实践”主要包含前两个方面的含义。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是经由实践而达致的,故将从实践的角度来关注制度变迁。
参见[德]伯恩·哈特彼得斯:《法律和政治理论的重构》,载[美]马修·德夫林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比如,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所建构的一些证明力规则,其实就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这显然与法治发达国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排除非法证据有明显的不同。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讨论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在严格意义上,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践主体并不等于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主体,更不等于决定刑事诉讼制度的主体,后两者更多是指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但考虑到无论是何种属性的主体,只要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践,实际上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运作或未来走向,本文在具体行文中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而是在一种宽泛意义上使用刑事诉讼的实践主体。
这也表明,立法的专业性要素得以强调,外行式立法向内行式立法转化。事实上,自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整个立法机构的专业性逐步增强。一个可资说明的例证是,自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尝试“专职常委”后,十一届全国人大“专职常委”的人数继续扩大,尤其是吸收了部分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参见陈欢:《全国人大增设专职常委候选人名单已进入相应省份》,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2月20日。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若干年来,中央政法委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力明显增强;特别是在统领司法改革后,中央政法委事实上介入了诸多刑事程序的活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官方主体。如最近颁布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刑事证据规则,中央政法委即发挥了重要的领导作用。
本文所说的司法机构是在最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的,包括公、检、法等负责具体执行
刑事诉讼法的国家机关。
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领域中,地方司法机构的实践,尤其是一些试点与试验性的改革举措,开始被中央司法机构认可与推广。
曾祥生、路虞霖:《宁波北仑:“东方大港”亮点闪耀》,载《检察日报》2009年11月23日。
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推行的“暂缓判决”制度似乎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参见张力:《重庆首次对未成年人暂缓判决4嫌疑人获考察机会》,载《重庆时报》2004年12月17日。
张东超:《立法建议不等于法律规范》,载http://guancha.gmw.cn/content/2007-09/03/content_665018.htm.
比如,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有些地方检察院推行的“暂缓起诉”改革,专门发布了“暂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宜推广”的通知。
参见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这种实践也可能有一定的消极意义,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法治秩序建构的影响。比如,在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或其律师利用自己的关系网络,在程序内外所进行的各种非正式的行为,对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与结果的影响不可小觑。有统计表明,法院对贪官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参见赵信:《罚得准罚得狠:要让贪官真正受罚》,载《检察日报》2009年3月23日。
赵蕾:《李庄案:法庭内外的较量》,载《南方周末》2010年1月7日。
参见[比]R·C.范·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欧洲法律史篇》,薛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参见李丽:《中国政法大学调查显示:多数警察讯问时不希望律师在场》,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11日。
参见黄秀丽:《保障律师权不能只靠修法自下而上改革或是新方向》,载《南方周末》2009年9月23日。
必须承认,民间力量的介入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性影响,可能有待观察后作进一步评估。
必须承认,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媒体在影响刑事诉讼制度方面,还有一定的限度。考虑到中国政治层面的变化,尤其是民主化因素的增强,未来媒体的作用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