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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上)

  

  观察 1996 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实践,予人印象深刻的是当事人正在运用种种正式与非正式的方式向司法机构积极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就正式方式而言,主要是当事人在既定的程序空间之内,直接或通过律师、其它代理人的帮助,向司法机构主张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这种看起来微小、日常的实践却是当事人通过参与刑事程序运作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它们往往可以影响、改变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庭审制度的实践形态。[13]而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实践的非正式方式主要包括上访与抗争等,其中有的合法与合理,有的也可能带有非法与无理的性质。这种权利表达常常直接与剧烈,所形成的冲击力强,它们直接构成了某种意义上的“日常反抗”。由于其往往直接由个案引发,带给相关司法机构的压力也更大,因此它们直接地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由上可见,传统上服从式、受支配的当事人正在转变成为积极、主动的当事人,正在“为权利而斗争”,试图影响与改变个案的处理。然而,无论当事人何种形式的权利表达实践,事实上形成了当事人与司法机构之间某种意义上的“博弈”式的互动与“讨价还价”式的交涉。一旦形成合意,当事人的诉求往往会得到司法机构不同程度的尊重与响应。当这样的尊重与响应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诱发司法机构既定“认知框架”与行为模式的改变,从而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埋下契机。


  

  相比于当事人,律师的实践所产生的作用更为实质,这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首先,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而参与具体的刑事诉讼实践。这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实践最基本、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律师作用发挥最深刻、最根本的形式。因为它不仅将刑事诉讼法从“书面上的法”转换成了“行动中的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约束了司法机构的行为,并在当事人与司法机构之间架设了沟通的桥梁,进而直接塑造了刑事诉讼的制度形态。就实践而言,律师的活动方式首先表现为更为坚决与全面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某些传统上行使较少甚或少见的权利,这实际上改变了现实的诉讼形态,使诉讼过程的对抗性意味更足。此外,律师还利用“关系”等微观层面的技术与机制来获取更为有利的运行架构与诉讼结果。由于律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当事人的利益,在既定的程序框架之内与司法机构交往,司法机构需要对律师的行为进行回应。因此,与当事人的权利诉求表达实践类似,一旦个案中的律师帮助行为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也会诱发司法机构“认知框架”与行为模式的制度性改变,从而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其次,基于改善自身执业环境、谋取执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话语实践。实际上,自 1979 年恢复辩护制度以来,律师一直在利用各种途径发出自己的声音,以期改善执业环境,扭转刑事辩护的种种困境。但这种实践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变得强劲起来,不仅表达途径与方式更加多样,而且内容更具实质性与挑战性。现在律师在继续传统表达方式的同时,已开始利用网络、主流媒体等话语平台获取道义的支持,以拓展执业空间。如果说 20 世纪 90 年代律师话语实践的内容多表现于抽象的法治精神与律师价值的话,那么当下的实践则是直指具体权利的落实与保障。例如,经过律师界多年的努力,赋予律师更多权利的新《律师法》在 2007 年颁布;重庆李庄案的辩护律师陈有西直接指出,他之所以要加入辩护,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此案是律师权与警察权交锋的绝好机会”[14]。另外,近期律师的话语实践甚至还包含了人权化与国际化的因素,如一些公益维权律师的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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