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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上)

  

  2. 司法机构[6]


  

  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构非常引人注目。与 1950—1980 年趋于严格执行上级尤其是中央的司法政策与制度不同,当代特别是 1990 年以来,它们在观念上似乎已经不再把自己仅仅定位于单纯的制度执行者,而更多地开始注意通过自己的行动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地变成了制度构建者。


  

  第一,中国各层级的司法机构是刑事诉讼规则重要的生产者与续造者。这不仅表现在最高级别的司法机构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空隙,澄清法律模糊之处,甚至在法律缺位时创设可供适用的规范,也表现在最高级别以下的各级司法机构通过制定法律适用与程序操作的规范,解决刑事诉讼法律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并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无论是司法机构哪种形式的实践,它们事实上都在重构或生产刑事诉讼规则与结构,进而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一作用在中国刑事诉讼立法整体较粗疏、缺乏操作性、且情势不断变化的背景下,更是突出。这表明,中国各层级的司法机构不仅是具体个案的解决者,也是一般规则的实际制定者。


  

  第二,中国各层级的司法机构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际推动者与践行者。1996 年以来,司法机构的作用有所扩大,它们正通过多种方式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一是由最高司法机构在全国层面进行的制度创新。1996 年以来,尤其在最高决策层首肯司法改革后,最高司法机构纷纷在各自的刑事程序环节独立或联合进行各种制度创新。前者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09 年将省级检察院以下自侦案件批捕权上升一级的改革,这一改革是为了初步解决职务案件的侦捕分离,制约与控制检察机关而进行的制度创新;后者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与司法部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全国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简化的改革,这实际上是一种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件负担的制度创新。二是地方层级司法机构在局部地区所进行的试点或试验性改革。[7]相比前种形式,这种局部地区试点与试验性质的实践在各地相当活跃,各种改革举措层出不穷,用令人眼花缭乱来形容此间的情形或许并不夸张。有些试点与试验性的实践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如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推行的“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8],但部分举措事实上突破了现有法律的界限[9],以至于有论者发出了“司法改革乱象丛生”[10]的呼声,甚至最高司法机构也不得不进行干预[11]。


  

  3. 诉讼参加人


  

  黄宗智指出,中国的法律实践并不符合双方任何一面的建构。[12]这一判断同样适合 1996 年以来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近十几年来,官方对个体主体性地位的认同与尊重明显提高。相应地,个体主张权利的自我意识与自我努力日渐活跃。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与作用下,包括当事人与律师在内的诉讼参加人已成为刑事诉讼中有着鲜明意识与重要利益诉求的能动主体,他们正在利用自己的行为改变着刑事诉讼制度的面目。他们往往通过诉讼中权利的行使与诉讼外社会与政治性的行动影响个案,改变规则,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尤其是 21 世纪以来,他们的作用更加突出与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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