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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上)

  

  纵观1996 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实践,学界的共识是变革成为主旋律。但需要指出的是,变革的推动主体及其作用方式与此前有很大不同。整体而言,参与刑事诉讼实践,进而塑造刑事诉讼制度的主体日益多元化与复合化,其具体方式与诉诸的技术手段也呈现多样性与丰富性的发展趋势。[3]对此,笔者分述如下:


  

  1. 立法机构


  

  毫无疑问,立法机构一直都是参与并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实践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当下,它主要通过制定、修改或解释法律的形式,引导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提供权威的程序结构与运作方式。一方面,立法机构通过制订面向未来的法律对既有的法律制度加以改造,引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变革。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它规划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未来的制度架构,尤其是庭审制度的样态。2007 年的《律师法》也属于此类情况。另一方面,立法机构通过解释法律,以弥补法律的概括、歧义与模糊。如在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针对刑事诉讼法实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当代立法实践来看,立法机构善于把握全局,尤其善于在利益集团或国家部门之间进行利益与意见的协调。所以,立法总体上以较为稳妥的速度向前推进,激进的东西并不多见。但相比于以前,近年来立法机构的实践有如下值得注意的特点:一方面,立法的指导思想有所变化。随着法治理念逐步确立,法治要素和中国未来发展需要得到进一步重视,这使得面向未来的改革式立法增多,创造式立法的频率明显加快,如前面提到的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2007 年的《律师法》以及 2001 年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这些法律大多是对已有法律的修正甚或否定,重在确立实践中未有的新程序与新制度,且它们时常是借鉴性的,往往需要一定的配套改革。但这也可能使立法与现实的冲突加剧。另一方面,立法机构中专职立法部门的意志凸现,这主要体现为法工委的作用更为突出,法律草案的形成大都由法工委主导,尤其是法工委刑法室。[4]与此相关,在法工委的主导下,立法机构的立法前期活动增多,这主要是法工委一般都会在草案的形成过程中展开大范围的调研、座谈等活动。由上可见,立法机构已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变迁最为重要、最为根本的推动主体之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国家机构中最为积极、最为开明的一个变革主体。这与英美国家由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承担刑事诉讼制度变革推手的特点明显不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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