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方面,社会组织的作用有三个: (1)分权———将本应属于社会主体的权力,从被国家“吞食”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归为社会自主、自治权力。运用自主的社会权力解决社会成员自身的一些问题,也减少了国家权力的负担,并使权力适度分散,改变国家权力过度集中的局面。(2)参权———通过公民和社会组织集中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意见与要求,直接参与国家行政、司法以及立法活动的决策和执行过程;受委托或者被授权代行使一些执法活动;对国家的治理工作提供社情、民情的依据;贡献来自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专家的智力资源与物资和精神支持;促进政务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等等。(3)监权———通过运用为社会所掌握或影响的舆论媒体,通过社会组织(压力集团)的游说,对政府机构施加压力;通过公民集体行使公权利(选举权、各项政治自由、集体诉讼、请愿、检举、监督权等),形成社会权力,去监督国家权力,既支持政府为民谋利益的举措,又遏制、抗衡、扭转政府的不法、侵权行为。
2、作为消极的、有负效应的权力,会误导国家权力,进而偏离社会公正。社会组织强弱不等、良莠不齐,有些社会优势团体运用其对政府机构与官员的影响力、支配力,可能操纵立法和执法机关作出偏向于该集团特权利益的决定,而使另一些弱势群体利益受损,使国家政策走偏,整体利益被破坏。
3、作为破坏性的社会权力,是造成国家与社会动乱的公害。这指两类不同的破坏:其一是敌对社会势力颠覆国家政权;其二是社会邪恶势力为非作歹,扰乱社会治安。前者如民族分裂势力的活动,破坏国家统一;后者如黑社会组织、国际恐怖组织等,这些组织头目以其权力严密控制其成员,或独霸一方,或逞威于世界,为害甚烈,必须坚决取缔。此外,由于某些大型的社会组织(如一些巨大的特殊利益集团)具有操控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巨大社会权力,对它们也需要运用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依法加以防御和控制。如哈贝马斯所说,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只是用来防御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也要涉及所有大型组织的社会权力。“不能继续把宪法理解为一个主要调节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秩序框架;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需要法治国之规训程度,不亚于行政权力。”总之,民间组织及其权能发挥得好,可以成为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共同维护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服务者和参与公平的分配者、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体形成者和协助集中及表达者、对国家权力的监督者,等等。放弃对它们的扶持和引导,就可能走向反面,可能成为扰乱社会的消极因素,乃至成为引发社会动乱的破坏性因素。
五、中国的社会权力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与权力在根本利益目标上是统一的。但由于代议制的先天不足及国家权力某些部门难以完全避免的异化,二者之间也会产生不谐调、甚至对立的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有所突破,城乡经济自主权与相对自由得到确认,改变了过去公有制一统天下的局面,出现了多元化格局。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国家、集体与社会其他主体的合股公司)、外资经济等多元经济并存,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和经济自主权利得到保障,人民对某些社会资源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力。国家权力虽继续保持它在宏观调控上的必要功能,但已逐步在某些领域把社会权利与权力归还给社会机体。这就推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社会主体拥有可供自己直接支配的某些经济力量与社会力量,使得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支配力比重有所增加。形成的多元社会利益群体,通过多种渠道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一些新产生的社会组织,诸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工商者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各种公益组织、文化学术团体、各种社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都可以通过其所联系的群众、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所能支配的社会影响,通过各种不同的渠道与方式,来施展其社会权力,支持、监督、制约国家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朝有利于社会多元主体的方向运作。这样,就将促成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元并立,形成互动互控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