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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忠诚协议的效力检索指南

  

  2、李霞:《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8月(上)。


  

  简介:由于当前社会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恋爱观和婚姻观也不断在发展和变化,婚姻不仅仅只是感情的结果,人们更多考虑的是经济等各方面的综合。同时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此时夫妻忠实的重要性得到加强和重视,而限制忠诚的条件却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本文首先明确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然后分别从婚姻的本质和法律的层面介绍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依据和优势,同时也分析了这种协议的局限性,最后从公证结构和法律建设的角度提出了充分发挥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个人建议。


  

  3、张弛:《夫妻间“忠诚协议”问题探讨》[J],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3月。


  

  简介:夫妻间设置“忠诚协议”的主要目的即在于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从而使一方在违反“忠诚协议”时受到相应惩戒,另一方能得到更好的补偿,也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夫妻各自去遵守这样的“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但这样的协议其法律效力、道德效力、社会效力如何却备受争议。本文作者所持的态度较为中庸,偏向于支持忠诚协议,他认为夫妻间“忠诚协议”在形式上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质上的意义,道德上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法律上的意义,但“忠诚协议”的存在价值也不可轻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每一份“忠诚协议”的订立与运行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会适得其反。同时,立法与司法在对待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问题上也可以在法律的原则和框架下灵活处理,做到是非分明、惩戒适度,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为主要目的,促进社会大家庭的幸福、安康。


  

  4、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3月第23卷第2期。


  

  简介:本文作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认为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本文从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非道德性和不可执行性三方面论述,认为夫妻忠诚义务不过是夫妻之间爱情表现的一个方面,如果承认这种协议并赋予其效力,推而广之,则将最终导致彻底摧毁婚姻存在的基石,使二人世界的夫妻关系成为公共领域的生活关系。这不仅是夫妻所不愿面对和接受的,也非法律所期待与希望的。法律的本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并保障公民不受侵害与侵犯,希冀借助法律的强制来保障忠诚、维持婚姻,结果更可能是:法律得到实现了,爱情之花却早已凋谢了。因此作者并不赞同公权力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扩张。


  

  5、张凯麟:《婚姻契约性的比较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婚姻法>的意义与启示》[J],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上)。


  

  简介:尽管婚姻在人类社会中长期存在,但是由于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典型性和个性化,使得各国学者对婚姻属性的认识有着重大的区别。关于婚姻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本文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将契约观引入婚姻立法活动中,能够保障婚姻中主体之独立与平等,明确当事人就婚姻中有关事项意思自治的权利。通过比较各国婚姻契约的立法理论,可以逐步揭示契约的理念和婚姻的本质,体现出婚姻的契约性对我国婚姻立法的意义和启示。本文通过比较罗马法、教会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婚姻契约说的不同看法,探索契约和婚姻的内在联系,并提出婚姻契约论对我国婚姻立法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义以及启示。


  

  第三部分 美国法律资源


  

  一、Primary Sources


  

  (一)Statutes, Regulations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s


  

  1、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 (UPAA)


  

  简介:UPAA翻译成中文就是《统一婚前协议法案》。1983年,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颁布了UPAA。虽然关于确定一方配偶死亡时的财产权利的婚前协议很久以来就属于婚姻法领域一部分,但是20世纪70年代前涉及离婚时配偶的财产分配的婚前议的有效性并未得到一般的认可。而且,各州对待婚前协议的标准是混乱的、模糊、不统一的。于是,该法案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一个关于婚前协议的统一规定。


  

  UPAA中关于婚前协议的效力规定在 URAA§6(a)中:


  

  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履行该婚前协议且举出下列证据,该协议不能强制执行:


  

  (1)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不是出于自愿;或者:


  

  (2)签订时协议不合理,并且,在签订协议之前,一方:


  

  (i)没有得到关于另一方财产或经济上的义务的公平和合理的披露;


  

  (ii)没有自愿地、明确地以书面方式放弃得到对任何超出已经披露的财产范围外的另一方的财产或经济上的义务进行披露的权利;以及


  

  (iii)没有或者不可能对另一方的财产或经济上的义务有足够的了解。


  

  根据UPAA中关于婚前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其对婚前协议效力的规定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反对执行方负举证责任。第二,对自愿要求做宽泛解释。第三,对财产披露要求的弱化。第四,将未披露财产与不合理一起作为否定协议效力的原因,也意味着协议内容不合理本身不足以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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