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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化递进式的自白排除法则

  

  三是考虑到违法的多样性,我国不宜采取明文立法的方式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予以规定。但是,为了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我们可以仿效其他国家的做法,对违法取得自白的可采性设定一个判断标准(注: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建立判例制度,但是考虑到我国还不具备建立判例制度的条件,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立法为自自可采性的判断提供一个概括性的标准。)。鉴于对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应采用权利保障模式还是权力抑制模式,是由各国的诉讼传统、价值理念以及诉讼构造等因素共同决定,因此,我国在构建违法排除法则时必须根据我国国民的价值理念以及诉讼传统进行审慎的选择,完全没有必要强求与所谓先进的国家保持一致。尽管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基本情况,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权利保障型的自白排除模式似乎更合适。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排除标准,对于以下几个各主要国家都予以高度关注的因素,我们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被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违法的严重程度、违法的主观意图、侵害的法益、违法对自白可靠性的影响程度、排除自白对违法的抑制效果等。


  

  四是确立裁量排除自白规则。基于维护审判公正的需要,为弥补非任意性排除自白与违法排除自白造成的漏洞,我国也应当构建有别于非任意性排除自白与违法排除自白的灵活的裁量性排除自白制度。


【作者简介】
吴继奎,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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