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正当方法与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通过不正当讯问方法获取的自白的可采性,各主要国家达成共识:只有不正当方法与自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排除自白。换句话说,基于不正当讯问方法排除自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有不正当讯问方法的存在;二是不正当方法和自白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日本判例认为,只有与不适当获取自白的手段具有因果关系的自白,才予以排除。[3](P326)德国通说与实务都认为,只有自白与不正当讯问方法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否定自白的可采性。[4]在英国,排除自白的前提也是不正当讯问方法与自白之间有因果关系(causal link)。[5](P385)如此以来,在先有自白后有不正当讯问,或者虽有不正当讯问但后来的自白是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自白则无需排除。
虽然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均强调只有不正当方法与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会排除自白,然而考虑到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性,在对不正当方法与自白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各国采用的认定标准相对比较宽松。比如,在日本,学者认为,只要自白与不正当方法之间存在时间上的接近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换句话说,对于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只需“具有存在可能性的条件”即可。[6](P184)同样,在德国,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怀疑”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只要经过调查后认为,不正当方法与自白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时,法院就应以自白非出于任意性为由禁止使用自白。[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如果证实侦查机关使用了禁止的手段,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产生了负面影响,那么就没有必要去证明这种方法确实导致了相关的陈述[7]
(二)非任意自白的绝对排除
鉴于不正当讯问方法对被告人意志自由的严重侵犯,各主要国家对通过不正当讯问方法获取的非任意自白多倾向于绝对排除。详言之,这种自白排除的绝对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自白均不得进入法庭;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同意,自白也不得进入法庭。在美国,“无论用于何种目的,非任意性供述都是不可采的。也就是说,在美国,非任意性自白,既不能用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攻击被告人可信性的弹劾证据。[2](P448)同样,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的规定,在讯问过程中,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手段,一般都会认定(而不需要证明)自白是非法手段的结果而排除自白。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使用该自白,法院也不能采纳该自白。更为重要的是,在德国,对于不可采的自白,禁止其以非直接的方式进人法院。例如,在德国,即使专家意见也不得建立在非任意性自白的基础上。[8](P260)在日本,非任意性自白,不仅不能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中运用,也不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即使被告人同意也是如此。值得一提的是,在日本,对于非任意性的自白,不仅不能对供述者本人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不允许对供述者以外的人作为证据使用。[3](P331)
二、违法(注:对于私人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该问题极为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不予讨论。)之相对排除:违反刑事诉讼规则
在Miranda v. Arizona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颇有见地的指出:即便没有暴力或者其他“第三级”审讯方法的使用,仅仅羁押性讯问所具有的剥夺个人自由以及不当利用个人弱点,这一事实本身就决定了羁押性讯问具有内在的强制性(inherently coercive)。为了驱逐侦查讯问所固有的内在强制性,各国或者通过明文立法或者通过判例,创设了一系列的确保自白任意性与真实性的程序性规则。概括来讲,这些程序规则的设计是沿着两条主线展开的:一是限制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除了前面提到的对于讯问方法的限制外,各国立法或者判例对于侦查机关取证的限制还包括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对讯问记录(书面记录以及录音录像)进行严格的规制等;二是强化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主要体现在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的对抗审讯的权利。毫无疑问,在各国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中最为重要的当属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说,上述所有这些规定无疑为其获取自白设置了巨大的障碍。因此,侦查机关具有违反这些规定的天然冲动。那么对于违反这些规定获得的自白是否需要排除呢?对此,大多数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注: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此做了一些明文的规定,但其立法技术遭到了学者的反对。请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页。)。为什么呢?原因很简单,在自白的获取过程中,违法的种类、违法的程度以及违法的形态是千差万别的,法律无法预见更不可能制定出统一的排除标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获得的自白是否需要排除,各国一般是通过法院判例来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