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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化递进式的自白排除法则

  

  一、非任意性自白之绝对排除:不正当讯问方法


  

  经验表明,不正当讯问是获取自白最有效的方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意志自由)侵害最严重的取供方式。基于此,各国无不通过立法、判例对此予以严厉制裁—绝对排除。


  

  (一)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模式


  

  通过梳理各主要国家有关自白的立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各主要国家在排除不正当讯问获取的自白方面,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之处:


  

  1、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法。通过仔细分析成文法国家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通过不正当讯问方法获取的自白,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如日本、德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一方面,通过立法列举的方式明确宣示对于通过特定方法获取的自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采用概括立法的方法明确规定以其他影响自白任意性的方法获取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这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可以为侦查机关提供明确的指导,同时也为法院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了裁量性的空间。


  

  2、身体强制与心理强制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的不正当方法可以区分为两大类:身体强制与心理强制。鉴于身体强制(physical coerciveness)的审讯方法,不仅严重减损了自白的可靠性,而且也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司法公信力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现代各国无不通过立法或者判例明确宣示,对通过身体强制方法获取的自白予以自动排除。鉴于排除身体强制获取的自白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共识,在此不再赘述。


  

  尽管身体强制的审讯方法,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绝迹,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以欺骗(deception)和许诺(promise)为主导的心理强制的审理方法已经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而且实证调查也显示,心理强制的审讯方法所具有的强迫性,以及其对自白可靠性和任意性的影响绝不亚于身体强制的审讯方法。(注:心理强制的审讯方法及其应用,参见吴纪奎:《心理强制时代的侦查讯问规制》,《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因此,对于心理强制的审讯方法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判例也采取了高度警惕性的态度。尽管如此,很少有国家仅因为心理强制审讯方法本身的存在就否定由此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通过梳理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以及判例,我们可以发现,各主要国家在审查通过心理强制方法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


  

  一是强调个性差异。对同一心理强制的审讯方法,不同特质的人其抵抗能力是不一样的。因此,对于通过心理强制审讯方法获得的自白是否应当排除,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性予以充分的考虑。各主要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如下特性予以格外关注:年龄、个人性格、受教育程度、精神状况、身体状况、智商、是否有前科等。各主要国家对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精神疾病患者以及受毒品、酒精影响者等)讯问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更是采取审慎的态度。


  

  二是强调综合考量。对于通过心理强制方法获取的自白的可采性,各主要国家无不强调“综合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判断。比如,在美国,判断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标准就是“综合一切情况标准(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根据该标准,对自白任意性的审查“既要考虑嫌疑人的自身特点,也要考虑讯问活动的具体细节。”[2] (P436)同样,在日本也强调,对自白任意性的审查应“具体个别地进行判断,而不能抽象的评价。”[3](P326)在英国,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b)之规定,对于自白可采性的审查判断同样也要综合考虑“审讯时的情景以及侦查人员的言行(anything said or d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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