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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装修中应尽的义务

  

  因此,2019号房主徐志光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 被告昌浩公司的侵权责任?


  

  这里面昌浩公司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昌浩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侵权行为,即并没有以作为方式侵权,显然,按照传统的作为侵权不能解释通被告昌浩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那么,对于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只能从不作为侵权角度进行分析。


  

  不作为侵权行为,按照学界的通说,“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1]


  

  不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前提要件:不作为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2)客观要件:行为人没有做出相应的作为行为;(3)客体要件:受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真实损害;(4)关系要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2]


  

  结合本案,在本案中昌浩公司对业主负有特定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的来源有哪些?在本案审判当时可以适用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9)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将物业使用、维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如果本案发生在当下,除了上述法律规定,还可以适用的《物业管理条例》(0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装修时其应尽的义务。


  

  被告昌浩公司的不作为主要体现在,在2019室房主进行房屋装修时,对卫生间套管间隙处将有可能发生渗水这一隐患,没有提醒房主对此采取相应措施。


  

  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原告装修的房屋内地板、卫生间顶棚等处渍水受损,根据(2001)武冶勘建鉴字第009号鉴定书,渗漏造成1919号住户的损失为人民币1430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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