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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既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这类工程的劳动者的利益该怎样保护呢?加州的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所有权性质是公共财产的改善工程不能行使工匠留置权,其之所以不能行使,大概也可以理解为这类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虽然在公共工程上,美国加州的承包人不能行使工匠留置权,但这类工程的劳动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停止通知”和“支付保证金”获得保障,这对于我国,尤其是地方政府欠工程款项日益增多的情况下[8],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无法涵盖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的参照。


  

  (三)行使机制缺乏程序性的规定


  

  美国加州关于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对如何行使这一优先权做出了详尽的程序和技术规定,主要包括及时发出初步为期20天的通知;及时在登记机构对工匠留置权进行登记备案;及时提起取消回赎权之诉等。相比之下,我国却缺乏这样的程序性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上述规定使得实践中对是否必须经过催告产生分歧,有必要加以澄清。


  

  其次,美国加州的工匠留置权要求及时对其登记备案,而我国并没有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登记备案的规定,《批复》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除了是在优先购买权所保护的利益与购房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外,更是由于我国对承包人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进行登记备案,此时是很难证明购房人是明知其意欲购买的房屋上存在承包人的优先权而其仍然购买的,因此司法解释也规避了司法中可能遇到的司法难题。但除了购房人这样的“善意第三人”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优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受保护外,未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使得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性,不利于除了购房人以外其他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最后,依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经过判决确认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要提出对某某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对该优先受偿权以判决的形式做出确认。对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给予优先执行和优先分配;有的法院并未要求当事人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只在执行阶段由执行局在分配执行财产时予以优先分配,或者由执行庭做出裁定予以优先执行和分配;而有的法院在审判时并未要求当事人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也未判决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人员对该条理解与审判庭的审判法官理解不同,以至要求当事人要另行提出优先受偿的确认之诉。[9]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经过判决确认,应及时在各法院形成统一的做法,而不应继续现在的各法院做法不一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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