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标的物范围不明
美国加州关于建筑商和建筑材料供应商对项目的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还表明标的物范围包括改进工程下的土地。而我国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否包括不动产下的土地使用权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4]也有学者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而不应包括地基。[5]而银行由于其往往事先对土地使用权已有抵押权,所以坚决反对承包人优先权的标的物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我国的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范围是否应该包括工程下的土地,是一个应该予以明确的问题,否则,直接影响到实务中很多法律关系的理顺。
加州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改善工程的所有权属性不同,设置了不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即对于私有财产,可以主张工匠留置权,而对公共财产,则不可主张工匠留置权,而要通过“停止通知”和“支付保证金”的方式使建筑承包人获得清偿。当然,“停止通知”和“支付保证金”的优先权主张方式也可适用于私有财产。我国则没有如此区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不包括在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范围之内,但该条及《批复》并未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予以界定,在学界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但国家机关的员工宿舍不属于公用物”。[6]在2002年9月建设部召集的专家研讨会上,专家的研讨意见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第二类为国家重点工程和有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国家重点工程是指国防工程、军事工程、高科技工程。[7]《批复》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诣在保护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尽可能的缩小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标的物范围的限制,以更好的实现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这些受限制的标的物的范围更应给予明确的界定。